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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宁波市海**询有限公司、郑*合作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市海**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曙投资公司)、郑*因与被上诉人李**合作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0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6月20日,李**与海**公司签订《“OO”(喔*)酒吧连锁加盟合作协议》一份,该合作协议的签约地为宁波市海曙区。合作协议内容为:海**公司同意李**加盟本协议规定区域内由海**公司经营的“OO”(喔*)酒吧加盟合作店,加盟许可区域范围为海**公司授权在无锡市北塘区县前西街118号使用“OO”(喔*)商标,进行单店的酒吧连锁经营。此授权许可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该加盟店总投资额预算拟为1500万元,李**共出资495万元,拟占加盟合作店的30%股份。合同签订后,李**须在三日内将其出资额的50%汇入海**公司指定的账号(开户行:交通银行宁波**支行、户名:郑*、账号:******),剩余50%应于2011年8月1日前汇入海**公司账号。该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仲裁。

海**公司、郑*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是协议签订地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双方表述上存在瑕疵,把由协议签订地法院诉讼表述成由协议签订地法院仲裁,但该瑕疵不构成对约定管辖的实质影响。故根据约定管辖优先原则,确认《喔喔酒吧连锁加盟合作协议》无效的管辖法院应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与海**公司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为,如双方为本协议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仲裁,属约定不明。本案为合同纠纷之诉,合同的履行地为无锡市北塘区县前西街118号,属该院管辖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公司、郑*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海**公司、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海**公司、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唯一,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表述上有瑕疵,将协议签订地法院诉讼表述为协议签订地法院仲裁,但该瑕疵不构成对约定管辖的实质影响。2、即使该约定管辖不明,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倾向的,接收货币一方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宁波市海曙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宁波市海曙区。由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宁波市海曙区,应由宁波**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与海**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为:如双方为本协议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仲裁,属约定不明。本案为合同纠纷之诉,合同的履行地为无锡市北塘区县前西街118号,属原审法院辖区,而接收货币一方并非海**公司,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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