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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有限公司与无锡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商初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公司一审诉称:其与中**司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关于参加江**力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互感器招标、生产的合作协议,约定:中**司出资300万元,苏**公司董事长刘**出资200万元,合计500万元作为参加省电力公司互感器招投标以及后期生产的专用资金;中**司负责技术,双方协商选择互感器生产;无论谁生产,产生利润分成比例为第一年中**司65%、苏**公司35%,以后每年中**司递减5%,苏**公司递增5%。合作协议签订后,以中**司的名义参加了省电力公司招投标,中标后双方协商由中**司组织生产。后其多次要求中**司结算分配利润,中**司以省电力公司未予结算为由,合作利润一直没有分配。现双方合作期限届满,双方因隙不能自行结算、分配利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分配合作期间的利润暂计100万元(以最终确定的利润金额为准)。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一审辩称:苏**公司所述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实际上并未履行该合作协议,苏**公司要求分配合作利润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中**司与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1、针对省电力公司互感器招标项目,为共同经营苏**公司关于省电力公司互感器招标及生产事宜,在省电力公司授意下,中**司与苏**公司签订本协议;2、中**司出资300万元,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个人出资200万元并汇入中**司账户,后中**司将500万元汇入苏**公司名下设立的专用账户,此款作为参加省电力公司互感器招投标及后期生产等的专用资金;3、互感器的组织生产由中**司按有关技术要求核准价格后,双方协商选择生产,即或由苏**公司组织生产,或由中**司组织生产,同等条件下苏**公司有优先选择权;4、产生的利润部分按订单或合同日期当年结算或单批订单结算分成,无论任何一方生产,最后产生的利润均按如下办法分成:第一年中**司为65%、苏**公司为35%,以后每年中**司递减5%,苏**公司递增5%,合作5年期满后,中**司出资部分全额退出;5、双方共营的专用账户须有单位财务印章和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印章控制,专用账户所有资金往来须有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有关印章,任何一方不可单方面动用账户资金;6、协议期限为五年。《合作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的相关事项。

中**司在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前后有多次在省电力公司互感器招标中中标,并实际与省电力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在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后,苏**公司与中**司之间另存在互相买卖、委托生产等法律关系,双方已另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合作协议》、中标通知书、订货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关于上述《合作协议》履行情况。诉讼中,苏**公司陈述《合作协议》签订后,中**司与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均未按约出资,设立在苏**公司名下的专用账户系双方共管账户,双方为设立江苏苏爱**苏互分公司(以下简称苏爱尔苏互分公司)时由中**司向该账户中打入了500万元,进账后当天又将该500万元返还中**司,后该专用账户未再使用,苏爱尔苏互分公司设立后也未进行经营;但中**司与苏**公司互相派员工到对方公司学习与参与指导生产,且中**司以自己名义参与了省电力公司互感器招标并签订购销合同,中**司并将部分生产产量交由苏**公司生产,双方事实上以中**司的名义履行了上述《合作协议》,苏**公司并提供中**司在2009年7月1日之后与省电力公司交易合同与交易清单予以证明。对此,中**司陈述在中**司向苏**公司名下的专用账户打款500万元后,苏**公司由于自身不愿履行《合作协议》随即将500万元返还了中**司,后由于没有资金基础,双方事实上没有共同经营苏**公司,也未以苏**公司名义参与省电力公司互感器招投标与生产事宜;中**司自身早已与省电力公司合作,在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前后均参与了省电力公司互感器招投标与生产事宜,中**司与苏**公司之间有购销关系,在2014年1月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公司与中**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但根据双方对《合作协议》履行情况的陈述分析,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按约履行出资、组织生产等义务,《合作协议》事实上未能如约履行。苏**公司以中**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与省电力公司间有购销关系为由主张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作协议》,并据此要求按约分配利润,该意见不符合《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模式,苏**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合作协议》约定、且变更后苏**公司仍具有分配利润的权利。综上,苏**公司要求按约分配合作利润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苏**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未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与判决主文无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在审理时,限制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且其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未给予任何答复,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1、苏**公司既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投资,也没有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的其他内容,故合作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苏**公司称变更了合作协议的内容,但始终没有提供变更的相应证据,相反,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并没有履行合作协议。2、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庭时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发言时间,双方充分陈述了各自的观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苏**公司为证明其与中**司存在合作关系,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10月9日,中**司对苏**公司的《感谢信》1份(传真件)。《感谢信》中载明“贵公司与本单位一直有业务合作关系……”。

2、2013年9月9日,中**司与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2010年9月起至2012年3月合作期间,共签订互感制造购销合同和供货合同……”。

中**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苏**公司当庭提出的2份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2、《感谢信》是传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3、《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书中指的合作期间是指购销关系和供货关系的合作期间,该证据其实是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关系就是单纯的购销和供货关系,双方并未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二,《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按约履行出资、组织生产等义务,故《合作协议》事实上并未履行。苏**公司称《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苏**公司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苏**公司称一审法院在庭审时限制其陈述,经审查,一审庭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苏**公司称一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未作出答复,经审查,苏**公司要求调查取证的证据不影响案件实体判决结果,一审法院未严重违反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苏**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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