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拾井龙、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拾井龙、赵**因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与拾井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5日,原告以其子刘**经营的徐州市**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赵**(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提供设备、汽车、钢瓶、大罐,乙方提供厂房、厂地、办公室、运输车辆一辆。甲、乙双方经评估后,乙方愿意拥有三分之一股份,如乙方提供股份不足三分之一,一年或两年后甲方将抽走比乙方多提供的资金,甲方资金抽平后,按三份平均分红,如有违约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且股份充公。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则双方另行协商。”该协议甲方处还有案外人赵**的签字,因赵**签字后未参与合作,便由原、被告口头约定两家合作,平均分配。因徐州市**有限公司换地方致使原证作废,便由被告的儿子去重新办证。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要了一些现金用于办证,原告于办好证后投资了氧气罐、钢瓶等设备。原告刘**运营四五个月后,发现重新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上的股东系被告的儿子与儿媳,原告方并不持有股份,故提出终止合作关系。此后,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其中426000元的欠条已由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2014)泉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因购买气罐等设备也系原告出资,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所欠的设备款456500元,在2014年8月底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被告以辩称理由同意支付30万元。经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关系终止后,被告拾**、赵**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设备款456500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两被告理应按照欠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足额的向原告偿还欠款。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应自欠款届满后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欠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拾**、赵**偿还原告刘**设备款45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拾井龙、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合作协议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刘**签订,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涉案欠条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是对双方合作期间财产的清算,被上诉人依据该欠条主张权利,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欠条的性质如何确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本案的《合作协议》虽然系刘**与赵**签订,但从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内容以及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判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系因合作产生的纠纷,故被上诉人刘**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2、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显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拾井龙、赵**偿还被上诉人刘**设备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拾井龙、赵**提出涉案欠条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是对双方合作期间财产的清算,被上诉人依据该欠条主张权利不应当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上诉人拾井龙、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