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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石**限公司与上海骐**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石**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都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轩投资公司)、被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幸**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王**,被告骐轩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幸**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都公司诉称:原告是苏州英雄大厦的实际经营管理者。被告骐*投资公司以获取英雄大厦到2019年6月的经营权为许诺,2014年6月10日与原告及被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苏州英雄大厦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原、被告成立的新的合资公司。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细则)》,对原协议做了进一步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到部分业主的《告知函》,称被告骐*投资公司长期拖欠业主的房屋租金,虽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履行,无权参与商铺。全体业主对英雄大厦有经营管理决定权,原、被告无权作出任何决定将经营期限延长至2019年6月,并要求原、被告立即停止合作。原告接函后,核实到被告骐*投资公司根本未取得英雄大厦到2019年6月的委托经营权。2014年6月30日,还将英雄大厦的经营管理权授权给被告**公司。2014年7月1日,即约定的办理经营权交接手续之日,因被告不能提供英雄大厦到2019年6月业主许可经营的合同或授权书,致使《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认为,被告骐*投资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取得英雄大厦至2019年的业主授权,属于无权处分,且在合同约定的办理交接手续前,又将英雄大厦商铺的经营管理权授权给被告被告**公司,构成违约。因原告订立《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作为实际经营管理者通过延长到2019年的经营权,把经营权交给新成立公司以达到降低成本、实现更多回报。得到至2019年的经营权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根本违约行为,使新公司未能成立,合作协议也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细则)》;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骐*投资公司、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细则)》合法有效,原告理应积极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骐**公司(甲方)、石**都公司(乙方)、幸**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因苏州英雄大厦商铺的实际经营方(乙方)与业主的委托经营权纠纷一直无法找到一个合理妥善的解决方法,目前实际经营管理方(乙方)现决定于2014年7月1日将经营管理权移交给新的合法管理方,乙方与新管理方将于2014年6月30日晚办理正式移交手续,移交日前商场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移交日后的各个小商户的房租由新的管理方收取,凡已被乙方收取的移交日后的房租由乙方转交新的管理方(不含2012年10月前已被收取的部分)。在新的管理方入驻前由乙方负责维持商场的日常经营活动;关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商场租金仍由乙方在2014年6月30日按原标准补付给甲方,再由甲方付给业主,乙方已付给业主的3%部分凭有效凭证扣除;即日起由甲乙双方共同成立新的合资公司作为新的经营管理方,于2014年7月1日起接替乙方对商场进行经营管理,新的合资公司股份比例由甲方持有40%、由乙方持有40%,甲乙双方指定丙方持有20%,新公司成立后由甲方负责将经营权签给之;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2014年7月1日以后应计的房租扣除应计的费用为新公司利润,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乙方可以先分配15%、剩余的85%部分再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2019年7月以后的利润按实际股份比例进行分配;苏州英雄大厦的业主事宜全部由甲方负责处理。

2014年6月23日,骐**公司(甲方)、石**都公司(乙方)、幸**公司(丙方)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细则)一份,其中对新成立合资公司的暂定名称、组织机构及运作方式、人员配备及职责、财务制度、利润分配等方面均作了相关约定,并变更了各方原约定的在合资公司的持股比例,甲方为41%、乙方为40%、丙方为19%。《补充协议》还明确: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乙方应付甲方房租为364547*12u003d4374564元,扣除乙方已经支付部分业主代收代付的3%部分(该部分金额由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其余金额乙方于2014年7月15日前给付甲乙丙合作成立的新公司并转付给小业主;2014年6月30日由新公司的6名高管代表新公司与乙方签署相关场地移交的法律文件,并于7月1日召开乙方全部员工会议由6名高管出席宣布相关决定……;2014年6月30日前,乙方必须安排好6名高管的办公场地和办公用品,6名高管于7月1日正式进场办公……;乙方法定代表人费**保证乙方于2014年6月30日向新公司的6名代表(含乙方)移交玉器城的经营管理权,若新公司未尚未及成立或乙方未指定其2名高管并不影响乙方向另二方指派高管的经营管权的移交工作的进行,费**个人保证移交手续不能按期正常办理则由其个人向甲方、丙方各赔偿人民币200万元。若甲方、丙方不接受乙方经营管理权的正常交接,则甲乙双方向分别赔偿人民币200万元。且乙方完全赞成甲方、丙方有无条件进场接管的权力和驱逐乙方离开现场的权力。该协议除三方盖章签字外,费**个人还以保证人身份在协议下方签名。

《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细则)》签订不久,原、被告即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提供经营至2019年6月30日的全体业主的经营授权书,并以此为主要理由拒绝在2014年6月30日办理英雄大厦经营管理权的交接手续,致使《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细则)》未能实际履行,新公司并未注册成立。

另查明:2005年前后,骐**公司通过与各个业主分别签订《苏州英雄大厦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取得了苏州市十全街201号英雄大厦一、二楼商铺的经营管理权,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间为10年,骐**公司须支付业主商铺回报收益。

2011年5月,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签订《苏州英雄大厦商铺经营权转租合同》,约定骐**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苏州英雄大厦一、二楼商铺的委托经营权转租给苏州**限公司管理,转租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苏州**限公司可以自营业或转租。合同签订后,苏州**限公司将苏州英雄大厦一、二楼商铺改造成玉器城,对外出租商铺。

2012年8月9日,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签订《确认书》一份,明确:原《苏州英雄大厦商铺经营权转租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因苏州**限公司违约而终止。苏州**限公司于2012年8月底前将现场移交骐**公司或业主。后苏州**限公司未按《确认书》内容履行。

2012年10月9日,苏州**限公司与苏州西**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明确:因苏州**限公司结欠苏州西**限公司五百余万元不能归还,且无力再投入资金继续经营,故将相王**城经营权转让给苏州西**限公司。《转让协议》签订后,苏州西**限公司委托费**筹备成立新公司即石全玉都公司,并对外以石全玉都公司经营玉器城。

再查明:因骐**公司长期拖欠苏州英雄大厦商铺业主商铺回报收益,自2009年以来,已有40余起业主陆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骐**公司支付回报收益,其中部分业主同时提出了解除委托经营合同的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业主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仍有业主继续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收回商铺。2014年6月28日,原告也收到了部分业主的告知函,以骐**公司长期拖欠房屋租金为由,不同意骐**公司参与商铺的经营管理及延长经营管理期限,同时要求原、被告三方面立即停止合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1份、《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细则)》1份、《苏州英雄大厦商铺委托经营合同》1份、《苏州英雄大厦商铺经营权转租合同》1份、《转让协议》1份、苏州西**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被告提供的备忘录1份、确认书1份、补充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细则)》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协议明确,原、被告三方通过设立合资新公司的形式,由新公司从作为实际经营方的原告处接手苏州英雄大厦商铺并继续经营管理,经营所得利润由各方按约定方式分配,苏州英雄大厦业主事宜全部由被告骐*投资公司负责处理。同时从协议的相关内容可以确定,原、被告约定的合作经营期限应超过2019年6月30日。综上可见,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的基础,显然是被告方保证其能够依法取得至少到2019年6月30日的苏州英雄大厦经营管理权,同时原、被告三方依法成立新公司来经营苏州英雄大厦。而被告骐*投资公司作为直接与英雄大厦各业主签订《苏州英雄大厦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法经营方,其与业主约定的10年经营期限即将到期,在此情况下,骐*投资公司应确保英雄大厦各业主在经营期满后同意与骐*投资公司或原、被告合资成立的新公司继续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作协议》中对此也明确“苏州英雄大厦业主事宜全部由被告骐*投资公司负责处理”,否则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将难以履行,原告也无法实现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

但自2009年以来,已不断有业主以骐**公司拖欠回报收益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苏州英雄大厦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本院均依法判决支持了业主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及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有业主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部分业主知晓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也发出告知函,明确不同意延长经营管理期限及骐**公司参与经营管理。综上,骐**公司因其对部分业主的违约行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合作协议》签订前已经不享有苏州英雄大厦部分商铺的经营管理权。而从《合作协议》签订后仍有业主起诉要求解除《苏州英雄大厦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及发出告知函的事实,可以证明骐**公司依法享有得苏州英雄大厦商铺经营管理权的数量继续在减少,同时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苏州英雄大厦全体业主已同意骐**公司在经营期满后可以延期至2019年6月30日之后,《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享有苏州英雄大厦商铺经营管理权的新公司也因各方矛盾而无法设立,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细则)》并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条件,主要责任在被告骐**公司,被告骐**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关于合同解除的日期,以原告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14年9月2日)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苏州石**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细则)》于2014年9月2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41796元、公告费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及公告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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