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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其与衢州耿**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衢州耿**限公司(以下简称耿**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其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一审诉称:2010年12月5日,双方订立合作协议,约定由朱**提供发明创作专利整套图纸授权耿**司制造销售,销售额扣除成本后,利润各得50%。2011年4月15日,耿**司与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签订合同,总货款240万元,合盛公司预付款30%,设备制造后发货款35%,连续运行72小时内付款30%,质量保证金5%12个月后支付。2011年8月23日,合盛公司付款156万元。因耿**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朱**提起诉讼,经江苏**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院)判决,合盛公司欠耿**司84万元,朱**应分配税后利润280947.6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耿**司立即支付该款及其利息58956.87元;2、耿**司提供朱**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一审被告辩称

耿**司一审辩称:1、双方协议因朱*其无生产经营的主体资格而无效;2、如果有效,合盛公司虽有164640.5元货款未付,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能否产生利润不能确定,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朱*其计算的税后利润方法不符合规定,必须先扣除包括企业所得税在内的各种税费后再分配利润。故应驳回朱*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朱**与耿**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朱**提供发明创造专利金属硅粉碎机的整套图纸授权耿**司制造销售,以耿**司销售为主,朱**协助开拓销售市场,双方共同计算确认制造成本,销售额扣除制造成本后,利润各得50%,合作期限10年。2011年4月16日,合盛公司与耿**司订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总金额为240万元,于合同生效预付30%、发货前付35%、调试合格付30%、质保期满付5%。4月30日,朱**与耿**司又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认可主机市场销售价格为50万元、整套生产线市场销售价格为140万元,低于上述价格销售应征得另一方同意,否则按双方认可价格进行核算与分配,任一方超出上述价格销售的,超出部分扣除相关税费后,销售方按75%分成,另一方按25%分成,正常销售所得,扣除制造成本及相关税费后,利润按50%分成。制造成本、销售费用、相关税费的核算,应诚实信用如实提供凭证等。

2011年11月18日,朱**向扬州**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分配利润,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除与合盛公司及另一公司项目外终止合作关系,项目所得款暂不结算支付,按原约定结算支付。因双方在结算上仍有争议,朱**于2011年12月28日再次起诉,要求耿**司分配利润6897436元、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扬州**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朱**的诉讼请求。朱**遂向江**院上诉,江**院经审理确认:合盛公司向耿**司支付了65%的货款,进行阶段性结算并分配利润不违反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特别是在还有35%的货款尚未支付的保证下,分配利润也不损害合作一方的利益。关于税款扣除及数额,合盛公司项目含税收入为156万元,生产成本及销售成本为1267368元,应负担的纳税义务金额为增值税98563.13元(17%),购销合同印花税(0.03%)、水利基金(0.1%)、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增值税额以税率7%计)、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额以税率3%计)、地方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额以税率2%计)计13560.91元,合计112124.04元。关于利润分配的比例,当事人对利润各50%无异议,合盛项目可分配利润为180507.96元(156万元-成本1267368元-税款112124.04元),朱**分得90253.98元,其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耿**司予以代扣代缴,并向朱**提供完税凭证。后江**院以上述理由于2012年作出终审判决。2013年,朱**申请再审,江**院受理后,于2014年作出(2013)苏商再终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

另查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合**司又支付了耿**司货款675359.5元,下余164640.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与耿**司之间关于合盛公司项目的合作协议纠纷经江**院(2012)苏商终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有效,应予确认。该判决对已付65%的货款进行了阶段性利润分配,现朱**主张对下余35%的货款进行再次利润分配,因耿**司仅收到合盛公司675359.5元,另164640.5元尚未支付,故法院仅对675359.5元的货款进行阶段性利润分配。关于应扣除的税款,耿**司应负担的纳税义务金额为增值税98129.16元(17%)、购销合同印花税173.17元(0.03%)、水利基金577.23元(0.1%)、城市维护建设税6869.04元(按增值税额以税率7%计)、教育费附加2943.87元(按增值税额以税率3%计)、地方教育费附加1962.58元(按增值税额以税率2%计),合计110655.05元。

关于耿**司提出企业所得税应予扣除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耿**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朱**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一样,均由各自负担,故不应纳入本案所及的应扣除税款范围。

综上,耿**司现已收到的合盛项目货款675359.5元应作阶段性利润分配,扣除税款110655.05元,可分配利润为564704.45元。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利润分配比例各50%,朱**应分得利润282352.23元。关于朱**主张的可分配利润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耿**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利润282352.23元(耿**司以该款向税务机关代缴朱**个人所得税,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在该款中予以扣除,并向朱**提供完税凭证)。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199元,由朱**负担199元,耿**司负担3000元(朱**已预交,耿**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朱**)。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耿**司在一审期间提起的反诉未立案受理。二、一审法院判决要求耿**司支付朱**利润282352.23元是错误的。其理由:1、分配利润条件尚未成就。合盛公司项目剩余的35%货款还未全部到位,一审法院判决阶段性利润分配不符合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2、计算利润分配的方式错误。未扣除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计算方式错误。朱**分配利润的性质和税率未确定,耿**司无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及税款缴纳问题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应由法院直接作出判决。3、计算利润未扣除设备安装调试费及质保期内设备所产生的维修费用。4、朱**无照经营,其目的为逃避缴纳税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协议应认定无效。朱**分配获得的利润实属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1、江**院作出的(2012)苏商终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其对耿**司上诉所涉及的协议效力、税费扣减、利润分配等事项已经作出最终认定,耿**司的上诉理由不应采信。2、耿**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反诉,其实质是推翻江**院的生效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3、原审法院判决耿**司支付朱**应分配利润282352.23元是完全正确的。其理由:(1)本案对合盛项目剩余35%货款的结算与江**院的生效判决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案件有着连续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江**院(2012)苏商终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计算方法,已扣除了应缴纳的各项税费;(2)设备出现轴承质量问题是耿**司购买假货、偷工减料造成的,且维修费用是虚假的。4、朱**以专利技术与耿**司合作,以耿**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朱**的利润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作协议是有效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证明朱**书面委托田森林与耿**司进行成本核算,共同采购的清单都要经过双方的签字确认,耿**司提出的所谓修理费用未经双方确认,朱**对此不予认可。2、材料采购清单、确认清单以及协议、对账说明,证明合作项目所产生的各项成本费用都需要双方进行签字确认。3、通话录音两份,分别是朱**与张**以及轴承厂客服的通话录音。证明设备轴承质量问题是耿**司未按要求采购造成的,且维修费用不应纳入成本。

耿**司认为朱辛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的程序是否违法?2、被上诉人朱*其要求上诉人耿**司支付相关利润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条件成就,应支付的利润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耿**司与朱**之间的合作协议纠纷,在以前案件的审理中,经江**院审理并作出(2012)苏商终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对双方之间协议的效力、利润的阶段性分配、税费的扣减等相关事项已经作出认定。1、就协议的效力问题,江**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有效,耿**司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反诉,其诉讼请求就是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因该争议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耿**司的反诉不再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亦不影响案件的实体认定。2、江**院的生效判决对双方合作项目确定了对利润进行阶段性分配的原则以及税费等成本如何扣减和负担的方案。因一审诉讼前,耿**司已收到合盛公司货款675359.5元,虽然尚有164640.5元未支付,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对675359.5元货款进行利润的阶段性分配,故对耿**司认为双方利润分配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江**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方案,计算双方应扣除的税费(包括增值税、购销合同印花税、水利基金、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合计为110655.05元,并无不当,故对耿**司认为税费扣除存在错误的意见,不予支持。3、关于耿**司认为计算利润应扣除设备安装调试费以及维修费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其理由:(1)耿**司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未经双方核实和确认,朱**对此亦不予认可;(2)就目前耿**司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该费用与设备安装调试及维修的关联性和必要性;(3)就合盛项目,合盛公司还有部分货款尚未支付,如耿**司认为相关费用应在成本中予以扣除,其可以在后续的结算中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耿**司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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