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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嘉**限公司与王八一、王**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嘉**限公司与被告王八一、王**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八一、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面皮及特色面点项目经营责任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业务机会,为江苏熔盛重工员工提供餐点服务,被告整体加入原告公司,实行绩效工资制度。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的绩效工资。2013年2月6日,原告将被告应得的33800元工资误认为338000元,并将338000元汇入被告王**账户,多支付了304200元。事后,原告积极追要,被告仅于2013年3月13日、28日分别归还了100000元和20000元,合计120000元。鉴于被告于2013年6月下旬单方终止合同,扣除被告应得绩效工资,被告尚欠100320元未能归还。诉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1003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所举证据有:1、2011年6月9日面皮及特色面点项目经营责任书、两被告健康证,以证明双方存有合作关系的事实;2、绩效核算单二十份,以证明合作期间被告应得绩效工资为510180元的事实;3、江苏农村信用社联合电子交易回单二十六份,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付款735500元,其中2013年2月6日向被告单笔付款338000元的事实;4、2013年3月13日、3月28日现金交款单两份,以证明被告已通过潘**退还了120000元的事实;5、应付账款明细表及凭证,以证明原告已付款735500元,扣减被告应得的绩效工资510180元,已退还的120000元,及应返还给被告的押金500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100320元的事实;6、联系函、EMS邮政快递查询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拒收的事实。

被告王八一、王**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面皮及特色面点项目经营责任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提供业务机会,为江苏熔盛重工员工提供餐点服务。被告王**向原告缴纳5000元保证金,整体加入原告,实行绩效工资制度。绩效工资实行次月结付,结款周期为月结30天,每月1至5日为付款日,逾期至下月结付。前三个月,原告扣除当月营业额的20%作为管理费,三个月后,扣除当月营业额的29%作为管理费。协议有效期三个月,本协议到期后,被告守约,双方均未要求终止协议,视为同意继续合作,本协议继续有效不再另行续约,有效期延长六个月等。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的绩效工资。

2013年2月6日,原告将被告应得的2012年7月份绩效工资33800元误认为338000元,并将338000元汇入被告王**账户,多支付了304200元。事后,原告积极追要,被告仅于2013年3月13日、28日分别归还了100000元和20000元,合计120000元。鉴于被告于2013年6月下旬单方终止合同,扣除被告应得绩效工资,被告尚欠100320元未能归还。诉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100320元;2、案件受理费要求由被告负担。

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恪守约定,认真履行义务,否则依法应予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作过程中,2012年7月被告应得绩效工资为33800元,原告误认为338000元,并将该款汇入被告王**账户经查属实,扣除被告此后应得绩效工资、终止合作关系应返还给被告的押金5000元及被告已退回的1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320元,对于此款,被告应予退回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八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嘉**限公司不当得利10032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被告(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收款单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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