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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淮左名都国际**限公司与苏州市**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市**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雪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淮左名都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左名都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雪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谈春生,被上诉人淮左名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淮**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22日,淮**公司与香**公司签订一份《扬州火枪会射击场承办协议》,根据该协议,淮**公司支付给香**公司开办费、枪弹费及保险柜费用共计122万元。双方还商定拟设立《苏州市**村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名称已核准)来经营射击场。2013年11月22日,因双方之间产生信任危机,签订了关于解除《扬州火枪会射击场承办协议》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香**公司退还淮**公司枪弹费90万元和枪弹保险柜款项2万元,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但香**公司未按此协议履行退款义务,淮**公司催促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香**公司立即退还枪弹款90万元和枪弹保险柜款项2万元,合计92万元,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暂计)。

一审被告辩称

香**公司一审辩称:对本案由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保留意见。香**公司该事项的经办人顾**因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香**公司对具体情况不能全面了解,经向顾**了解,淮**公司提供的解除协议事实上不存在,双方并未订立解除协议,更没有违约金万分之五的约定。解除协议上面的印章大小不正常,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淮**公司起诉的原因是与合作者意见不一致,所以应该是淮**公司单方违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2日,淮**公司与香**公司签订《扬州火枪会射击场承办协议》,约定:双方商定筹建扬州火枪会射击场项目,淮**公司支付给香**公司开办费20万元、枪弹款90万元和预订枪道专用设备10万元,并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在上列协议中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9月3日,淮**公司按上列协议约定款项向香**公司付款120万元,淮**公司另向香**公司支付枪弹保险柜款项2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产生信任危机,淮**公司与香**公司商定关于解除《扬州火枪会射击承办协议》,2013年11月22日,双方通过邮件往来一致同意解除《扬州火枪会射击场承办协议》,并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关于解除﹤扬州火枪会射击承办协议﹥的协议》,约定:开办费、耙道费按30万元最终结算,30万元淮**公司已付于香**公司,承办协议终止后,该开办费、耙道费没有任何异议;香**公司代办枪弹专用保险柜,淮**公司款已付货未到,香**公司在协议签订7个工作日内钱货两清,按实结算,余款打入淮**公司;香**公司同意退还淮**公司枪弹费90万元,在协议签订7个工作日支付21万元,一个月之内支付剩余69万元,逾期不付,每天按所付金额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淮**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后淮**公司多次向香**公司催要退款未果。

案件审理中,香**公司对淮左名都公司提供的《关于解除﹤扬州火枪会射击承办协议﹥的协议》上印有“苏州市**村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经与样本(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的《扬州火枪会射击承办协议》原件,香**公司和淮左名都公司各提供一张)进行比对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两份《关于解除﹤扬州火枪会射击承办协议﹥的协议》上“苏州市**村有限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香**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和证据,对该请求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香**公司对淮**公司提供的《关于解除﹤扬州火枪会射击承办协议﹥的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鉴定意见明确该协议上“苏州市**村有限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淮**公司陈述该解除协议的形成过程是通过电子邮件商谈、确定,并提供了双方邮件往来截图、手机短信催款记载等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可予认定。淮**公司与香**公司基于合作经营的目的,筹建合作经营项目订立协议,后在履行承办协议过程中,双方产生信任危机,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协议,对已投资款项处理作了明确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香**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万元保险柜代办事宜,协议明确在解除协议签订7个工作日内钱货两清,香**公司既然未向淮**公司交付保险柜,则应当向淮**公司退还代办款项2万元。淮左名都诉状中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万元(暂计),但此后未增加请求的数额并补缴相应的诉讼费,故按主张违约金1万元予以处理,该违约金数额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市**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江苏淮左名都国际**限公司枪弹款90万元和枪弹保险柜款2万元;二、苏州市**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淮左名都国际**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440元,均由香**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淮左名都公司举证的《关于解除﹤扬州火枪会射击承办协议﹥的协议》上香**公司的印章是淮左名都公司单方“PS”或通过其他手段伪造变造而形成,应准许香**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对印章如何形成通过鉴定得出结论。如上述协议不真实,本案的管辖、认定事实均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左名都公司辩称:香**公司对淮左名都公司所举证据的质疑都是主观臆断的,其既不承认gu006@sina.com邮箱来源于香**公司人员,又认为公章是假,还提出邮件内容经过变造,但这些怀疑都缺乏依据。在香**公司不承认邮件往来的情况下,香**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意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香**公司举证了该公司印章,认为该真实的印章圆圈上有一个缺口,而淮**公司举证的《关于解除﹤扬州火枪会射击承办协议﹥的协议》上香**公司的印章没有这样的缺口,用以否认《关于解除﹤扬州火枪会射击承办协议﹥的协议》上香**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经审查,一审中鉴定所取比对样本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比对样本中盖印圆圈相关位置并无缺口,故香**公司该举证无相应证明力。香**公司另提交了一份《关于解除﹤扬州火枪会射击承办协议﹥的协议》的复印件,认为该复印件是淮**公司方面起诉前去要钱时留在香**公司的,指出该协议甲方签订时间处有2013.11.18的字样,用以否认2013年11月22日通过香**公司人员发送邮件订立解除协议的事实。经审查,该份证据并不足以否认淮**公司与香**公司之间订立过解除合作协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淮左名都公司举证的《关于解除﹤扬州火枪会射击承办协议﹥的协议》真实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香**公司对解除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提出抗辩,其应当就该公司人员有无回复邮件,如有回复,邮件具体为何内容,与淮左名都公司所举证据有何差异等,提出明确的抗辩主张。而香**公司提出抗辩的具体理由存有模糊,在此情况下,一审中根据香**公司的鉴定申请,已经对相关证据中香**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依据鉴定意见判断,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香**公司再提出邮件可能被变造而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诸证据的综合判断,认定解除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香**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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