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香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案申请执行人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10楼1005室。

法定代表人祁*,董事。

香港**有限公司(下称群皇公司)与张家港**限公司(下称永**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国国**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中**仲上海分会)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2)中**仲沪裁字第461号裁决书。因永**司未自动履行该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群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永**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不予执行申请人永**司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缪**,原案申请执行人群皇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执行申请人永**司述称:永**司与群皇公司于2009年4月2日签署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中国国**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并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后因双方发生争议,群皇公司向中**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之后中**仲上海分会作出(2012)中**仲沪裁字第461号裁决书。但中**仲上海分会实际于2011年4月宣布脱离中国国**裁委员会(下称中**仲),并于2011年12月从上海市**裁委员会登记证,自行制定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中**仲上海分会宣布独立并登记成上海国**裁委员会(下称上海国仲)之后,不再是群皇公司与永**司原先合意的仲裁机构。在永**司与群皇公司未重新选择的情况下,上海国仲对案件无管辖权,无权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中**仲上海分会作出的(2012)中**仲沪裁字第461号裁决书。

原案申请执行人群皇公司辩称:中国**分会一直是一个合法成立的独立仲裁机构,有权仲裁群皇公司与永**司之间的仲裁案件。永**司从群皇公司申请仲裁直至仲裁裁决下达,均未对仲裁机构的管理权限提出过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群**司与永**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第六条约定:“若发生与本合同以及合同的执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应当将争议提交中国国**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并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011年9月27日,群**司依据《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分会提出仲裁申请。中国**分会于2011年10月10日予以受理,并适用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2005年版《仲裁规则》)进行审理。2012年12月18日,中国**分会作出(2012)中**仲沪裁字第461号裁决书。

另查明,中国**分会系由中国国**进委员会上海分会组建,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于1988年设立的仲裁机构。2011年12月8日,中国**分会在上海市司法局补办设立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仲裁委员会登记证。2013年4月17日、18日、22日,中国**分会连续在《法制日报》和《人民法院报》发布《更名公告》,宣布:经上海市政府批准,中国**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上海**中心”的名称,并将自2013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作协议》、中国**分会(2012)中**仲沪裁字第461号裁决书、上海市司法局沪司法制(2012)7号文件、《法制日报》及《人民日报》的相关版面以及本院调取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办(1987)67号文件、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办(1988)188号文件、上海市司法局沪司仲登字(2011)1号行政审批决定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贸仲上海分会系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有权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并作出裁决。本案中,群皇公司与永**司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将履行争议提交中国贸仲上海分会并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故对于《合作协议》项下的争议中国贸仲上海分会有权受理并作出裁决。中国贸仲上海分会更名属实,但不影响其以自己名义所作裁决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不存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永**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永**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中国**分会作出的(2012)中**仲沪裁字第461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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