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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权钢,被上诉人邵**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邵**于1999年8月经江苏省建设工程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取得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2006年9月取得国家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陈*全是南京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第一事务所)员工,具有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和一级建造师任职资格。南京第一事务所授权陈*全在徐州地区负责投标、经营和管理工程监理项目。2013年初,陈*全为开拓徐州地区监理业务市场,找到同乡邵**,请其在监理业务方面给予帮助。此后,南京第一事务所在徐州地区先后中标了玉带大道拓宽工程、高新区科技服务中心建安工程、铜山区第七期保障性住房、新城区新元大道初级中学工程等建设项目的监理工程。邵**为工程监理的中标提供了业务咨询、信息采集、报价分析及相关的研究等工作,并担任部分监理工程的监理人员。陈*全给付邵**玉带大道和服务中心两项监理工程的劳务报酬及费用约3万元。2013年8月,邵**提出与陈*全就监理工程进行合作的要求,经初步协商后,陈*全表示同意,双方草签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双方合作经营的项目,除业务费按10%的监理费外,投入和利润按6(陈*全):4(邵**)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就合作事务进一步明确,没有确定合作的工程项目,彼此职责等,也没有进行资金投入。2013年底,邵**和陈*全因监理工程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12月22日,两人为平息矛盾请同乡邓*新居中调处。经反复协商,陈*全根据前述监理工程尤其是新城区新元大道初级中学监理工程得到了邵**的帮助这一事实情况,最终同意给付邵**128000元,并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新原路中学项目业务费128000元,春节前支付一半,剩余部分半年内支付完毕。”陈*全同时也向邵**提出今后不得向其隐瞒相关监理工作的要求。此后,双方因监理工作再次发生争执,邵**要求陈*全按承诺支付费用,陈*全予以拒绝。

2014年8月,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支付拖欠的1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全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为拓展经营业务,以其个人名义要求邵**提供有偿帮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邵**为陈*全的经营活动提供了业务咨询、信息采集、报价分析及招投标的相关研究工作,付出了劳动,其有权获取相应的报酬。虽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没有对合作项目、出资形式、彼此职责等内容进行明确,不能作为邵**取得报酬的依据,但陈*全于2013年12月22日向邵**作出的书面承诺,是在全面衡量邵**提供的帮助后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形成的,应为真意思表示,具有债权凭据的性质,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依据。陈*全辩称该承诺系附条件的赠与,无充分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陈*全应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遂判决陈*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邵**劳务费128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邵**对新**中学项目未提供任何帮助,该项目监理投标文件上有邵**名字是工程资质要求,邵**不是公司员工,只是他的资质挂在公司,这是公司的安排,不能以此证实邵**对工程有帮助。2、我出具的《承诺》是附条件的赠与,原审我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了邵**违背承诺,干预、骚扰我在徐业务,我有权撤销承诺,不支付承诺的费用。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邵**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东平辩称:1、我与陈**签有合作协议,陈**在其提供的证据中反复强调和承认新元路中学项目是双方合作项目,我对该项目提供了相应的帮助,我也是该项目经理部的成员。2、根据合作协议,陈**出具《承诺》认可向我支付128000元,该承诺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应否按照2013年12月22日出具的《承诺》向邵东平支付128000元的业务费。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2日,陈**向邵**出具《承诺》,承诺就新元路中学项目向邵**支付128000元,并约定了履行期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有一定从商经验的陈**,对出具《承诺》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其应当按照《承诺》向邵**承担支付128000元业务费的义务。对于陈**提出的邵**未对新元路中学项目提供帮助、不应获得业务费的上诉观点,因双方签有《合作协议书》、邵**也是新元路中学项目的监理人员,故陈**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陈**提出其出具的《承诺》是附条件合同的上诉观点,因《承诺》内容并未约定制约《承诺》生效的条件,陈**的该项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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