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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常熟市**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常熟市**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左*,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0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砼车合作协议书》约定:(1)运费结算,每月完成运送方量同乙方自行承接方量大致相同(10%以内)运送费按市场均价(15公里之内23元/方,15公里以外25元/方);(2)对差额方量部分结算:按原单价90%结算,其余方量按原单价结算;(3)如甲方每月运送完成方量小于乙方自行承接方量,按原单价的120%结算;(4)结算方式,每月扣除成本(油、人工工资、修理费、维护保养费等)后运费结算给乙方,由甲方为乙方代开运输费发票,5%税金由乙方承担;(5)付款方式:运送费按年结算,次年结清。合同生效并履行后,对原告2013年度运费计99116.80元一直未支付,多次讨要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013年度)计991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限公司辩称:双方有合作协议是事实,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为其垫付了80万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30.8万元,原告还结欠被告49.2万元,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未与其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甲方常熟市**限公司与乙方孙*签订《砼车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加盟一辆砼车,砼车车牌号:苏E。二、乙方自购砼车后,由甲方领取牌照及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处理。三、运费结算:(1)每月完成运送方量同乙方自行承接方量大致相同(10%以内)运送费按市场均价执行(目前市场价为15公里以内23元/方,15公里以外25元/方);(2)如每月运送费完成方量多于乙方自行承接方量,运送费结算如下:差额方量部分按原单价90%结算,其余方量按原单价结算;(3)如每月运送完成方量少于乙方自行承接方量,运送费结算如下:按原单价的120%结算;(4)每月扣除成本(油、人工工资、修理费、维护保养费等)后运费结算给乙方,由甲方为乙方代开运输费发票,所涉5%税金由乙方承担;四、付款方式:运送费按年结算,次年结清。五、乙方应服从甲方统一安排,车辆安全问题及维修保养由乙方负责。六、如出现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承担事故造成损失、赔偿全部(扣除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七、本协议未涉及之处,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订后生效。

合同生效并履行后,孙*2013年度的运费,扣除相关费用后,常熟市**限公司尚应给付其99116.8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13时18分许,池小传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常熟市大颜线上由东往西行至9公里200米处路口时,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与从路口北侧道路由北向南行至路口左转弯的孙*所驾驶的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部左侧相撞,致池小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池小传送医疗治疗无效于2014年6月11日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小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常熟市**限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后,已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孙*进行追偿。

以上事实,有《砼车合作协议书》、砼车运行施工日报表、领料单、(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常**有限公司签订的《砼车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孙*2013年度的运费,扣除相关费用后,常熟市**限公司尚应给付其99116.80元。双方约定运费按年结算,次年结清,现已逾期。原告孙*要求被告常**有限公司给付2013年度的运费991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于2014年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常**有限公司已支付死者家属事故赔偿款,已提起诉讼向原告孙*主张权利,应由本院另案处理,被告常**有限公司主张因原告孙*发生交通事故已为其垫付了80万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尚结欠49.2万,故不与其结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给付原告孙*2013年度运费991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9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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