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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嵇新,被告固**司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作协议,被告将其生产的固安达牌自动充气补胎液系列产品授权给原告销售,授权区域为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协议还约定,原告缴纳首批货款88000元,合同即宣告成立,被告首次向原告免费提供88000元的产品,作为原告销售市场的铺垫产品和经销资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88000元,但被告只发给原告585瓶650ML的补胎液,按照省级经销商的进货产品价格23元/瓶计算,价值共计13455元。后因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理论,被告又发给原告300瓶650ML的补胎液,价值共计6900元。之后被告就一直拒绝发货给原告,也不愿意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补胎液产品市场销售价格仅为35元/瓶,而非被告主张的158元/瓶,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有失公平,是欺诈消费者,被告也未能依约履行该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8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固**司辩称:1、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2、被告已经交付的首批垫付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垫付产品货物价值已经超过88000元。而且被告向原告免费供货88000元,并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和显失公平。3、原告无证据证明协议显失公平、欺诈,故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中原告贾**是合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是与合肥**器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贾**作为主体起诉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贾**(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的销售权益为使用及销售“固安达自动充气补胎液”系列产品、享用甲方的经营技术资产(包括部分享用)、得到首批铺垫产品、享有进货优惠、销售点的建设与管理、固安达产品的销售;甲方授予乙方的经营区域是安徽省合肥市。该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取得第二条所列权益后,须向甲方缴纳首批购货款88000元,方可宣告成立,甲方首次向乙方免费提供88000元的产品,作为乙方销售市场的铺垫产品和经销资格,乙方后期累计进货按20%返还,直至首批进货款返完为止,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25日内提取首批铺垫产品,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乙方后续进货(不含甲方首批铺垫产品)按甲方的不同级别销售商供货价标注价格执行。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为不可撤销订单,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相应全部货款等相关费用后,无特殊情形3个工作日内将不可撤销订单所列货物发出。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合同期内乙方无无违约行为,期满前2个月可申请续签,甲方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乙方支付本合同款之日生效。被告在该合同书甲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写明“乙方合肥**器公司,乙方代表人贾**,地址合肥市临泉路安装大市场,电话XXXX”。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80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授权贾**为“固安达”自动充气补胎液安徽省合肥市代理商。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各级经销商合作后进货价格单》,该价格单载明型号为650ML的产品,市场零售价为158元/瓶,省会级经销商单价为23元/瓶。

合作协议签订10日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650ML补胎液585瓶;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向原告提供了650ML补胎液300瓶。

另查明,合肥新站区金雨电器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贾**。原、被告均未能证明合肥**器公司实际存在。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贾**与被告的吴姓负责人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产品的供货价格是23元/每瓶,被告按此价格向原告计算价款,故首批铺货产品价格也应当按照23元/瓶计算。2、证据二、合肥瑶海区某某汽配经营部出具的发票,该发票载明付款人是刘某某,项目内容为固安达充气补胎液2瓶,共计72元,用于证明涉案650ML补胎液市场价是36元/瓶,而非被告称的158元/瓶。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无法明确录音中所谓吴姓负责人的姓名,故被告无法核实录音真实性,且在录音中没有首批铺货价格按照23元/瓶计算的陈述;对发票不予认可,发票上没有注明固安达补胎液型号,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合肥瑶海区经营部是否具有被告授权销售资质需要核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录音无法确认通话对象确系被告负责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录音中也无首批铺货产品价格按照23元/瓶计算的陈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发票,因该发票并未注明补胎液的型号,无法确认与本案所涉的650ML补胎液系同一产品,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授权书、价格单、收据、银行存根、发票、电话录音、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合作协议上记载乙方“合肥**器公司”,但合作协议抬头处明确载明合作协议的乙方为原告贾**,被告出具的授权书也明确载明授权给原告贾**,同时原告系合肥新站区金雨电器商行的经营者,而非合作协议上载明的合肥**器公司,被告也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合肥**器公司这一法人,故与被告缔结合作协议的系原告,而非合肥**器公司。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即成立,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了88000元首批购货款,因而该合作协议也依约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免费提供88000元的铺垫产品,而事实上被告也已向原告免费提供了885瓶650ML补胎液,依照双方确认的价格单上载明的市场零售价158元/瓶计算,被告提供的铺垫产品已经超过了88000元,因此并未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实际提供铺垫产品价值仅为20355元,本院认为,一方面,合作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后续进货(不含甲方首批铺垫产品)按甲方的不同级别销售商供货价标注价格执行”,故首批铺垫产品的价值依约不应当依据不同级别销售商供货价标注价格执行,即不应当按照省会级经销商价格执行,另一方面,原、被告缔结的是产品销售合作协议,而非单纯的买卖合同,故原告支付的首批购货款与被告免费提供的首批铺垫产品之间并不存在对价关系,因此也不存在原告首批购货款与被告免费提供的首批铺垫产品价值之间利益显失公平的情况,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未能按照原告要求继续供货,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支付了88000元首批购货款后曾要求被告继续供货,同时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对于后续进货,原告应先行支付货款,被告再予以发货,而原告也未再支付后期进货款,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当解除涉案合作协议,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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