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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施红卫与被上诉人南京锐之达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红卫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锐之达**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之达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3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红卫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锐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施**一审诉称:2010年3月,锐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联系施**,请求利用施**的社会资源及资金与其他人共同筹建南京锐之达贸易有限公司航化产品分公司。由王**于2010年3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施**发送合作协议,但锐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最后并没有安排施**等人证实签订合作协议,锐之达公司也没有实际注册成立“南京锐之达贸易有限公司航化产品分公司”。鉴于施**法律意识淡薄且与锐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施**仍利用自身社会资源协助王**运作航化产品销售业务,并在王**的要求下分四次(其中一次通过朋友汇款)汇入锐之达公司账户内70万元人民币。然而其后锐之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仍然没有按照初步的口头商定与施**等人签订证实合作协议并组建“南京锐之达贸易有限公司航化产品分公司”。在施**多次提出异议情况下,锐之达公司只在2010年12月28日向施**出具70万元整的收据一份,并承诺尽快偿还投资款。后经施**多次催要,锐之达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于2012年6月归还10万元,8月归还10万元,9月归还105000元,11月初归还15万元及2013年3月归还9万元共偿还施**款项545000元,尚欠155000元款至今拒绝偿还。施**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锐之达公司立即归还施**欠款本金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95183.74元合计250183.74元(暂分段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止,具体计算方式见诉请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锐之达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锐之达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锐之达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施**多次与锐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协商并运作合伙一事,投资人是施**与锐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个人,至2011年1月11日止,投资比例,王**占100万,施**占70万,锐之达公司从未以合伙方的名义与施**投资经营。施**虽然将投资款汇入锐之达公司,但只是利用锐之达公司的平台,具体投资款全部独立运用于锐之达公司下面的航化航材部,航化航材部的财物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上财务上与锐之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锐之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施**与锐之达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及的155000元是投资款,而非欠款,施**主张*之达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施**与锐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合伙期间经营严重亏损,至2012年6月,亏损达170万元,作为合伙方,施**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亏损,施**主张要回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三、2010年3月开始,施**与锐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着手筹建航化产品分公司,至2010年8月,期间双方外出调研考察。后因多方因素,双方经过协商确认,不以成立分公司的名义投资合伙,而是以锐之达公司名下航化航材部名义投资合伙对外经营,并以航化航材部名义起草了股东合作协议,因当时施**对于双方各出资500万投资款,没有能力支付,所以协议一直未能签订。施**实际只投资了65万,另外5万是以其差旅费冲抵投资款,锐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投资了100万元,以航化航材部名义实际合伙经营。施**也参与了实际经营并管理,所以才有了施**于2010年11月继续投资20万元的事实。有关这些事实,在施**的诉状、提交证据中,及锐之达公司提交证据中,均可以证明,并不存在施**所说锐之达公司骗取施**这一说法;四、航化航材部自成立经营以后,至2012年6月都处于亏损状态,施**多次找到王**要求退还其投资款,并多次在锐之达公司吵闹,严重影响了锐之达公司正常工作和经营。王**考虑双方是亲属关系,并且施**经济实力不如王**,以免施**再来锐之达公司吵闹,故分几次给了施**545000元。锐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从未同意及承诺退还施**所有的投资款,按照风险公担,利益共享的合伙原则,施**向锐之达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锐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留向施**主张共同承担合伙期间投资亏损的诉讼权利。综上,施**要求锐之达公司返还施**的欠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施**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11月11日、11月30日、施**分别向锐**公司支付45万元、10万元、10万元。2010年12月28日。锐**公司向施**出具7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为“航化产品合作销售投资款”。后锐**公司陆续退还施**545000元。

上述事实,由施红卫提供的银行凭证、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人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施红卫要求锐之达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存在。施红卫支付给锐之达公司的70万元性质为投资款,在合作过程中,锐之达公司陆续退还了545000元,但对于余款155000元是否退还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施红卫现诉请要求锐之达公司退还,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红卫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施红卫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施**系与王**等人有合作投资意向,委托锐之达公司代为托管施**交付的投资款,但由于正式合作关系没有成立,故锐之达公司应当返还所占有的投资款。且锐之达公司在施**提出异议主张的情况下已同意退还部分投资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施**有权要求锐之达公司退还全部款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施**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锐之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锐之达公司答辩称:1、锐之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施**与锐之达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施**与王**的合作合伙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70万元投资款也是用于航化航材部的合作运营,一审中锐之达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了施**与王**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作合伙协议,但已实际按照合作合伙协议的内容,以航化航材部的名义在实际运作,多张财务凭证上均以航化航材部的名义结算。投资合伙有风险共担的义务,施**主张返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2、由于施**与王**的合作合伙出现了严重亏损,合作项目早已停止,对于施**剩余的155000万元投资款,王**没有返回的意思表示。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施**、锐之达公司均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3月20日,锐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通过电子邮件向施**发出的《关于锐之达公司航化产品分公司的合作协议》载*航化产品分公司以股份制形式构成,股东王**、施**以现金的形式出资,商*等其他三名股东以市场资源、技术等出资,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9日,施**通过电子邮件向王**发出的《锐之达公司股东合作协议》载*经过半年多的前期运作与准备,锐之达公司组建航材航化部,航化航材部日常所需流动资金由股东王**、施**以现金形式出资,各出资500万元,实行人事独立、经营独立、财务独立等等。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施**与王**之间为合作关系,与锐之达公司之间并非直接的合作关系。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施红卫能否向锐之达公司主张退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施**与王**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合作协议达成合作意向,无论是《关于锐之达公司航化产品分公司的合作协议》还是《锐之达公司航化航材部股东合作协议》,双方均确认由施**、王**作为股东出资,以股份制的形式合作。在此期间,施**向锐之达公司支付现金65万元,并以差旅费票据报销的形式冲抵部分出资,锐之达公司向施**出具的7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载*为“航化产品合作销售投资款”,施**所报销的票据载*的部门为航化航材部,由此可见,施**与王**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双方系以锐之达公司为平台,以航化航材部的名义开展业务合作,施**打入锐之达公司账户的款项应为双方合作的投资款。施**对于其投资款是否应予退回,应与王**就锐之达公司航化航材部在合作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其主张锐之达公司退还其款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施红卫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上诉人施红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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