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与上海建**有限公司、上海港**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以及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为共同合作经营钢材现货市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筹备资金为项目配备了行吊车,并完成办公大楼内部装修工作,实际投入资金达260万元,也完成了对项目的招商工作。2004年,被告某某公司将涉案场地租赁给了某某公司,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于2006年1月签署《关于上海某**限公司、上海某**限公司与上海某**限公司所有合同、协议文件终止执行的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补偿原告每年150万元,补偿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但因某某公司存在其他违法问题撤场,该《补偿协议》签署后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某某公司实际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恢复到原《合作协议》合作状态,各自再投入10万元启动资金,共同聘请管理人员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合作经营场地、使用的行吊车等固定设备及招租商户均延续2003年双方合同的基本状态,2008年9月进行了第一次分红,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各自分配分红款40万元,2010年3月进行了第二次分红,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各自分配分红款50万元,除此之外未进行其他分红,原告多次提出分红,两被告均未理睬。截止2012年10月,合作体账上收支余额为999,631.64元,应予以分配。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挪用公用资金支付涉案合作地块的房产税、土地税共计910,650.87元,而提供宝山区某某路1211号场地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合同义务,该房产税、土地税费用不应由合作体承担,故910,650.87元也属于经营利润,也应予分配,分红款的计算方式为999,631.64元加上910,650.87元后除以2,得出的金额为955,141.255元,现自行调整为955,141.25元。此外,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为10万元,符合退还条件,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某某公司仍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分红款955,141.25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955,141.25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一、关于分红款,双方在2008年的口头协议就原来的合作项目重新恢复,协议期限到2012年12月底,现在原告要求以2012年10月作为分红节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合作经营实际结束时间是清退了所有商户的2014年1月,双方目前没有清算,如要分红应先将合伙体进行清算,分红金额也不是原告起诉的金额。土地税、房产税应当由合作体共同承担,双方负责人均在缴纳土地税、房产税时签字确认,原告要求将已经经过双方同意支付的土地税、房产税扣除没有依据。二、关于保证金的返还,在2007年4月23日原告就发函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10万元保证金,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复函给原告,因原告违约在先且超过诉讼时效,故拒绝返还保证金,原告收到复函后并未主张。2006年各方签订《补偿协议》时原告也没有提出返还保证金,被告某某公司也没有要求原告返还因逃税垫付的罚款,在2006年终止《合作协议》时双方均放弃了各自的主张,故现原告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某某公司不是《合作协议》主体之一,在整个合作中是没有权利义务的,主体不适格。合作项目是原告经营管理,被告某某公司并没有参与过实体经营。

原告某某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200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及200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是《合作协议》的双方,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了《补充协议》,该项目的公章及财务章自2003年开始都掌握在被告某某公司;

2、2006年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1份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证明双方合作依托的场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而非被告某某公司名下。根据《补偿协议》被告某某公司将场地租给某某公司,而2003年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时口头承诺对于场地有控制权,但事实上该场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补偿协议》有被告某某公司加入的原因是原告与某某公司均认为该协议仅有某某公司当时的老板郑**承诺不够,应当有被告某某公司加入;

3、安全检验合格证及起重机械性能试验报告1组,证明原告根据《合作协议》一直在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四辆起重机都检验合格且一直投入使用;

4、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现金收支表1组,证明2012年10月余额为999,631.64元,合作体曾承担了应由两被告承担的土地税、房产税910,650.87元;

5、铺位租赁合同书1份、消防卫生安全责任书1份,证明系争合作体在被告某某公司掌控中,原告即使在该场地经营也是需要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

6、收款收据5张,证明2013年6月至9月,合作体仍然在两被告实际掌控中,两被告提供的现金收支表数据是虚假的。2013年9月11日的收款收据中被告某某公司收取水电费400余元,但在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现金收支表中收入为0。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作协议》,被告某某公司不参与合作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保证金在试营业一年后退还原告,但协议中作出了不退还保证金的规定,《补充协议》规定当时的合作体上海某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原告不作为股东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公章等行政用章虽然由被告某某公司保管,但需要经过原告签字后才能使用。对于施工管理协议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签订该协议的前提是原告从2003年至2005年底难以维持经营,没有分给被告某某公司利润甚至连税收等无法缴纳,原告负责人余某某找来了某某公司接盘合作项目,某某公司后将合作变为租赁,协议中也明确了租赁关系。对于房地产登记簿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合作体;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至2012年12月,对于数据也没有异议,合作体确实支付了房产税、土地税910,650.87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不是将场地出租给原告进行经营,而是双方成立合作体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所以无论原告或被告某某公司需要场地均需向被告某某公司租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上不是被告某某公司盖章,是被告某某公司盖章,水电费是欠2012年12月之前的费用,故在2013年报表中未出现是正常的。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认为所有协议均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3、5、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4月23日的催告函1份、2007年4月29日公函1份,证明2007年4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10万元保证金,同月29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发函表示原告违约在先且超过诉讼时效而拒绝退还保证金;

2、2005年9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请款审批表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及2005年9月1日收条1张,证明当时合作市场未交税,被告某某公司将罚款12.5万元转账至当时的合作市场即上海某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认为公函所述内容不符合事实,取得营业执照和实际经营是不同的,实际经营是在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外招租就开始了。不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是解除协议,但该《合作协议》还在继续。《合作协议》规定的是原告在一年内不能向被告某某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被告某某公司以此认为诉讼时效已过没有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系争的是2008年后的账目分红,与之前的没有关联。

被告某某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现金收支表1组,证明合作体尚未结束,租户没有搬走也没有缴纳租金;

2、税收通用缴款书1组,证明2012年10月以后已缴纳163,413.72元土地税、房产税;

3、收据存根1组,证明合作体已经清退的租户押金70,950元,该些押金在财务报表中;

4、水电费明细1组,证明2012年11月至12月、2013年4月至8月,合作体应缴纳的水电费欠费37,840.74元,并未在收入中扣除,该费用均未缴纳;

5、铺位租赁合同书1份及东3-4号欠缴水电费明细1份,证明原告欠合作体房租67,720元及水电费5,249.7元;

6、债务抵销协议书1份及承诺书1份,证明当时一商户租用合作体场地,用5万元押金用于抵销租金,押金一直在原告处并未进入合作体账户;

7、2009年12月30日的借款单1份,证明原告向合作体借款2,000元没有归还,借款人是范某某,实际借款人是余某某;

8、商户清理名单1份、通知1份、回复1份及快递单2份,证明截至2013年3月合作体尚未搬离的商户名单,合作体处于清理阶段;

9、支款凭单1份,证明2008年房产税及土地税是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双方签字认可付款的,原告签字的是余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签字的是郑某某a;

10、工资明细表2张,证明2013年6月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领取工资2,500元;

11、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1月现金收支表1组、2013年10月、12月、2014年1月费用明细表1组、电子缴款凭证1份,证明合作体2014年1月才解散,2014年1月合作体能分红的余款为272,274.81元,该款在被告某某公司账户内。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水电费单据不符,且2012年收支是有利润的,但2013年只有支出没有收入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土地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合作体承担,应由两被告承担;对证据3、4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欠租金及水电费;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场地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7、10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中的回复没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看出合作体中支出过该笔费用;对证据11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是两被告在《合作协议》到期后单方制作的文件,支出的费用也没有经过原告确认。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决定共同合作经营钢材现货市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宝山区某某路1211号场地及其大门西侧整幢六层办公大楼、某某品牌作为合作项目经营办公场所和对外使用名称,原告负责自筹资金建造项目经营所需的行吊车和为办公大楼进行内部装修(不含电梯、中央空调),建造费用控制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200万元以内,双方各自享有合作项目收益的50%,原告全面负责合作项目招商工作及日常经营管理,被告某某公司不参与合作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成本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合同期限为10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10万元作为本协议的履行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作项目正式营业一年后退还与原告,原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不可抗力除外)内若不能使合作项目具备试营业条件,被告某某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不退还履约保证金。2003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作为2003年1月1日《合作协议》的补充,约定在办理上海某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原告不作为股东,原告全面负责本合作项目的招商和经营管理等工作,与本合作项目有关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所有行政印章均由被告某某公司所有,并由其保管。审理中,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均确认上述《合作协议》履行至2006年初,履行期间内由原告实际负责合作体的日常管理经营。

2、2006年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物业租赁给某某公司,由被告某某公司补偿原告每年150万元整,补偿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本协议签约生效之日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和租赁协议等所有与经济关系相关的法律文件均予终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在审理中均确认《补偿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某某公司并未补偿原告。

3、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确认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合作经营至2012年12月31日,恢复2003年1月1日《合作协议》经营模式,对外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经营,收支均在被告某某公司账上。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均确认2008年9月进行了第一次分红,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各自分配分红款40万元,2010年3月进行了第二次分红,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各自分配分红款50万元,两次分红均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合意对账后进行对半分红。截至2012年10月,合作体账上余额为999,631.64元。原告表示合作体实际到2012年12月31日结束,而被告某某公司表示截至2012年12月31日合作体并未实际结束,后续清退商户至2014年1月清退完毕后才实际结束。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合作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以实际终止合作时的利润进行分红,原告仍明确表示应以2012年10月账面利润进行分红。

4、截至2012年10月合作体共支付了房产税及土地税910,650.87元。其中支付2008年1月至12月房产税和土地税的支款凭单上有原告负责人余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郑某某a签字确认。

5、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

6、2003年11月7日上海**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某**限公司,2013年6月27日又更名为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合作经营,2008年1月又达成合意以《合作协议》模式继续合作经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是合作体主体;二、合作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房产税、土地税费用应由谁承担;三、原告以2012年10月为时间节点主张分红款有无依据;四、《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原告。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是合作体主体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2008年至2012年由两被告共同经营管理,表现形式为均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收支,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其不是《合作协议》主体之一,在整个合作中是没有权利义务的,主体不适格。合作项目是原告经营管理,其并未参与过实体经营。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并不是《合作协议》的主体之一,也不是2008年1月1日恢复合作经营的合作体中的主体之一,某某公司仅仅是合作体对外经营的名义,两次利润分红被告某某公司也并未参与实际分配获得分红,某某公司仅需对经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合意分红后从某某公司账上分配分红款予以配合。但其对于合作体内部来说并没有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案诉请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作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房产税、土地税应由谁承担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提供场地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责任,故相关场地的土地税、房产税应由提供方自行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该费用应由合作体共同承担,且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均在合作体缴纳2008年房产税、土地税时签字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土地税、房产税等费用属于合作期间合作体的正常经营管理支出,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费用的承担方式有特别约定,且2008年1月至12月房产税和土地税的支款凭单上有原告负责人余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郑某某a共同签字确认,故土地税、房产税理应由合作体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土地税、房产税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以2012年10月为时间节点主张分红款有无依据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均确认双方于2008年和2010年进行过两次分红,均由双方对账后达成合意再进行分红。双方约定合作履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现原告起诉要求对截至2012年10月的合作体经营利润进行分红,被告某某公司不同意以该时间节点进行分红,并认为合作经营实际结束时间是清退了所有商户后的2014年1月。本院认为,2012年10月双方合作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以该时间节点进行分配利润有明确约定或已经达成合意,本院释明合作经营已经实际结束以实际终止合作时利润进行分红,原告仍坚持以2012年10月作为分红时间节点主张分红款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合作期限已经届满,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合作体尚未实际清算,关于双方合作的账目及分红,原告可另行与被告某某公司进行清算解决。

关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性质,支付保证金的一方按约履行后有权要求返还,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0万元保证金,且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该保证金在合作项目正式营业一年后退还原告,双方已按照《合作协议》合作经营至2006年初,双方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可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保证金,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拒绝退还保证金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某某建材配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96元(原告上**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限公司负担11,996元,被告上海某某建材配送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上海某某建材配送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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