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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维**有限公司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维视通城**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视通**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超市”)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视通**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贺*,被告家得利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视通**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家得利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维视通**司诉称,2012年9月,为提升被告家得利超市店面形象和广告发布效果,双方协商在被告家得利超市各门店(共129家)设置橱窗广告媒体。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家得利超市许可原告在其所有门店内设置橱窗广告媒体大型LED屏幕,原告支付橱窗资源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开展包括实地测量橱窗尺寸、设置方案和施工计划、开发应用软件、采购和加工硬件设备、招聘施工人员等工作。2013年1月,被告家得利超市却突然以新的领导层不了解诉争协议约定的项目为由,要求暂停。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家得利超市协商、沟通,但被告家得利超市始终不配合执行合同,且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013年3月,被告家得利超市明确不仅不再履行诉争协议的约定,将安装门店数量减为五家,而且还提出安装设备时不得挪动橱窗货架等无理要求。因被告家得利超市拒绝配合橱窗广告媒体LED屏幕安装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包括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前期策划费用、软件开发费用、硬件采购费用、差旅费用等共计1,395,252.93元(人民币)和可以获得的预期利润约3,910,000元。现原告维视通**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2、被告家得利超市赔偿实际损失1,395,252,93元;3、被告家得利超市赔偿预期利润损失3,910,000元。庭审中,原告维视通**司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家得利超市赔偿实际损失1,388,924.13元(其中LED屏幕49,464元、支架21,102元、运费719元、环宇智力软件费用135,700元、紫云群星软件费用500,000元、垫付费用577,065.33元、成立上**司费用104,87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家得利超市辩称,第一、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安装屏幕的具体门店及数量,诉争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因缺乏主要条款仅应认定为合作意向,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第二、被告不允许安装屏幕时挪动货架及选择门店的行为是基于自身经营的需要,在双方并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应视为违约行为;相反原告维视通**司未按诉争协议支付履约保证金,且坚持要求移动货架及另选其他门店安装的行为直接导致诉争协议无法履行,存在严重过错。第三、原告维视通**司现主张的实际损失中被告仅使用了5台LED屏幕及部分支架,而运费、软件费用、垫付费用及上**费用与其无关;另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故原告维视通**司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安装屏幕门店数量来主张预期利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被告希望继续履行诉争协议,但鉴于原告维视通**司坚持解除,亦同意解除。

原告维视通**司针对被告家得利超市的辩称补充意见为,第一、诉争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虽未约定具体门店、安装数量,但明确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需进一步协商,且诉争协议经双方盖章确认,应认定诉争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二、无论是产品演示还是瞿溪路门店安装均明确告知在屏幕安装过程中需挪动货架,并多次通知被告家得利超市落实安装屏幕的门店,但均遭拒绝,被告家得利超市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第三、为确保诉争协议顺利履行,原告不仅通过案外人前线网络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且购置屏幕、实地测量、开发应用软件、招聘施工人员,相应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应由被告家得利超市进行赔偿。

原告维视通**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1月26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家得利超市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许可、配合原告安装橱窗广告媒体LED屏幕,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家得利超市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全部损失”的事实。

2、分店测量表、安装计划、2013年2月18日付款回单、橱窗LED信息交互平台介绍一组。原告以此证明已按约积极履行诉争协议的前期工作的事实。

3、原、被告之间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往来的邮件、2013年3月29日的谈话录音。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家得利超市自2013年1月起突然以更换领导、不能移动货架等为由拒不履行合同的事实。

4、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4月10日、5月6日向被告家得利超市发送的函件,以及2013年4月24日被告家得利超市回复函件一组。原告以此证明多次敦促被告家得利超市履行合同,但被告家得利超市仍拒不配合,诉争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

5、原告与案外人赛辉环境科技(北**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案外人赛辉环境科技(北**限公司与上海T**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11月28日与签订的《购销合同》、案外人赛辉环境科技(北**限公司与青县科**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增值税发票、电汇凭证、发票、货物运单;2012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北京环**限公司签订的《ViiMedia项目系统建设开发合同书》、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紫**限公司签订的《软件系统开发及推广合作协议》、电汇凭证、进账单、支票存根、发票、交接单、催款通知、通知、软件光盘一组。原告以此证明实际损失的组成,购买LED屏幕及挂架金额合计49,464元、电视机安装结构件21,102元、运费719元、软件开发费用合计635,700元。

6、原告与案外人前线网络信息技术(北**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垫付费用清单、各类费用发票、劳动合同一组。原告以此证明案外人前线网络信息技术(北**限公司为其垫付费用合计577,065.33元。

7、2013年4月26日成立的维景视**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费用清单、各类费用发票一组。原告以此证明为诉争项目成立的上**司实际支出合计104,874.80元。

8、原告与案外人北京**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广告销售合同》、与案外人北京爱换时代**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与案外人北京**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广告销售合同》、与案外人也买(上海**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一组。原告以此证明因被告家得利超市的违约行为导致已经签署的四份广告合同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原告的预期利润损失合计3,910,000元。

9、(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362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363号两份。原告以此证明其积极、正常履行诉争协议,被告家得利超市却以更换领导、拒绝移动货架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家得利超市对原告维视通**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则认为虽已同意在门店内安装LED屏幕,但诉争协议明确约定具体安装事宜应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对证据2中分店测量表、安装计划、拟安装分店名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曾提议合肥路店、河南北路店、古美店、龙镇店、江宁店让原告维视通**司进行安装,后原告维视通**司表示拒绝,关联性则认为因双方还在协商之中,并未对安装门店达成一致意见;另,对2013年2月18日付款回单、橱窗LED信息交互平台介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则认为原告维视通**司并未按时支付10,000元,而橱窗LED信息交互平台也显示了原告维视通**司有其他合作伙伴,因此实际损失中的软件开发、成立上**司的费用非仅针对被告一家,且安装演示时也未说明要挪动货架。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王*只是被告的一般工作人员,谈话录音也仅是部分内容,此次谈话内容主要还是双方对具体的安装门店、及如何安装在磋商之中。对证据4中《关于敦促履行合同函件》及回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具体门店、数量的确定需要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且回函中也指出了原告维视通**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对于《关于上海家得利超市故意不履行合同问题的情况反映》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维视通**司单方发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中与案外人赛辉环境科技(北**限公司签订的购买电视机、支架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则认为在被告处仅有4台TCL彩电、4个支架,所以剩余的彩电及16个支架与被告无关,且属于可重复使用的设备,同时支架的费用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也有差异,应以合同价为准;运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系统建设开发合同书》、《软件系统开发及推广合作协议》、付款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维视通**司与案外人北京环**限公司所签合同远早于诉争协议,而案外人北京紫**限公司所开发的软件是否属于重复开发,是否只能用于诉争的协议都不清楚;此外,原告维视通**司实际支付的费用与合同中约定的软件费用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对证据6中所有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均系原告维视通**司、案外人维景视兴(上海**限公司的办公支出,与被告并无关联;仅认可汤*为原告维视通**司工作人员,其他人员因无劳动合同,或所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并非原告维视通**司不予认可,但汤*的出差费用因与实际发生业务的时间不符,与被告亦无关联。对证据7中案外人维景视兴(上海**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认为案外人并非原告维视通**司的上海分公司,而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另,双方也未另行签订协议,将诉争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因此案外人对外经营中所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由于双方并未对具体安装LED屏幕的门店、数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维视通**司擅自对外签订的广告合同不仅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且扩大了损失;此外,其中有些广告客户与被告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即使安装了LED屏幕,被告也不会允许播放。对证据9两份公证书中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则认为被告并未违约,从来往的电子邮件可以反映出,瞿溪路店已安装,被告也曾提供5家门店供原告维视通**司安装LED屏幕,后原告维视通**司表示拒绝;另,被告也在邮件中多次指出希望原告维视通**司应履行的义务,也就诉争协议如何履行一直在与原告维视通**司协商之中。

被告家得利超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江宁店的照片。被告以此证明已向原告维视通**司提供了可以不移动货架就安装屏幕的店面,且这些店面的位置就在市区内的事实。

2、瞿溪路店的照片。被告以此证明安装屏幕后,给外观带来了非常大的影响,不利于经营的事实。

3、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瞿溪路店的业绩报告。被告以此证明安装屏幕后,非但未给业绩带来提升,反而导致被告的经营业绩下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维视通**司对被告家得利超市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家得利超市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且因被告家得利超市的违约导致无法正常播放广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门店的业绩的好坏与其安装LED屏幕无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6日,原告维视通**司与被告家得利超市之间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被告家得利超市,乙方为原告维视通**司;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为双方确定各自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橱窗、通道指示牌、端架促销牌区域等位置提供、使用等事宜的框架性准则;所有在合作期内的乙方利用甲方提供的位置设置信息传递媒介设备并运营等有关事宜,均应受本协议约束;甲方向乙方提供其在家得利超市现有门店内(具体门店数见清单)的可供设置信息传递设备的位置、资源,用于建设乙方开发的“ViiMedia”新信息传递媒体;乙方根据本协议及后续签署的每家门店的具体操作协议在甲方提供的位置资源上设置信息传递媒体;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方式运营该等信息传递媒体(协议签订后新开门店信息投放费用另计);甲方向乙方提供以下位置、资源作为乙方建设新信息传递媒体的位置:可供设置信息传递设备门店橱窗区域、可供设置信息传递设备门店内通道指示牌区域、可供设置信息传递设备门店端架促销牌区域;乙方使用上述甲方提供的位置和资源进行新媒体建设,具体内容包括:(1)乙方建立橱窗玻璃内的对外LED屏幕,用于播发信息传递客户的促销信息、商品信息、服务信息、公共信息等动态内容;与该对外LED屏幕相对应,乙方按照双方协商确定建设同尺寸的、对店内的具有触摸功能的LED屏幕,用于播发信息传递客户的促销信息、商品信息、服务信息、公共服务信息等动态内容;甲、乙双方需对所宣传的内容及信息更换工作共同协商,乙方应按此协议约定对信息的合法性负责,经甲方确认的信息仍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责任;乙方负责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所宣传内容进行相应的审核工作,并依据当地工商部门的要求对所宣传内容进行备案;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审核与备案工作,如甲乙双方对所宣传内容有争议,应协商解决;(2)乙方开发、研制必要软硬件设备,将上述触摸功能的屏幕逐渐升级、改造、延伸为一个电子货架,使在甲方门店消费的顾客能够以点击、扫屏方式查阅更多商品信息;该触摸屏幕设备内预留网商接口,未来可实现在线购买,连入家得利收银系统支付;(3)乙方在有条件的门店内通道指示牌区域设置小型LED屏幕,双面复合、使两边顾客均可查看,用于指示通道内商品内容、播发超市促销信息、服务信息及客户信息,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以书面方式确定需要建设通道电子指示牌的门店;(4)乙方在有条件的门店端架促销牌区域设置小型LED屏幕、单面,用于播发端架促销商品信息及配套关联商品信息,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以书面方式确定需要建设端架促销电子显示屏的门店;当乙方拟发布与甲方商铺货品同类别产品的信息内容时,甲方有权对乙方发布产品信息和内容提出审核要求,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内容,乙方不得发布;本协议终止时,乙方在甲方门店安装的设备及设施,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将店面恢复原状;甲方向乙方有偿提供门店橱窗资源用与乙方建设新媒体设备,具体费用按本协议约定计算;门店内电子通道指示牌及端架促销牌提供给乙方免费使用;甲方原则上将在上海地区的所有门店(共129家)纳入本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具体门店由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约定按另行签署的实施进程、门店协议分步、分阶段逐步实现;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尽快及时以书面形式确定实施进程;乙方负责安装双方约定的进程、协议,按照实施阶段和步骤完成对甲方门店的新媒体安装、调试、上线工作,但在本协议生效后1年内所有甲方门店应得以实现新媒体设备布放(仅指橱窗媒体);乙方负责新媒体设备的软硬件投入、后台管理和客户开发等工作;新媒体设备的软硬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终止合作后乙方应负责将店面恢复原状,如在甲方通知的合理期限内,乙方未对相关设备作出处理,甲方有权作出处理;所有在电子信息播发媒体设备上的投放业务和相应收费,由乙方负责运作和经营;双方收益的总体计算方式为信息播放总收费扣除成本后双方按比例分配;甲乙双方同意按如下方式计算橱窗位置资源的使用费用:(1)乙方用于橱窗位置安装的显示屏规格为:55英寸LED背光液晶屏,甲乙双方同意按显示屏个数为计价单位,收费标准为(5,000元/屏/年,含电费、网络宽带费用、杂费);因甲方某些门店的基础建设有可能不支持或不适宜安装55英寸屏幕,因此乙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安装小于55英寸的屏幕;55英寸以下尺寸屏幕,按照相应尺寸比例计算费用,如46寸屏幕的租金为55寸屏幕的84%,以此类推;租金前三年不变,从第四年开始,按每年5%标准予以递增:(第一年,2012年11月日至2013年11月日,5,000元/屏;第四年,2015年11月日至2016年11月日,5,250元/屏;第五年,2016年11月日至2017年11月日,5,512.50元/屏);(2)乙方橱窗位置显示屏外屏播放的是甲方现有供应商的信息投放,则甲方享有50%收益分成;所有信息播放,以信息投放总收费扣除20%成本(包括:设备三年折旧成本、运维成本、税赋成本),以及设计制作费后的部分为收益;(2)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橱窗位置显示内屏、门店内电子通道指示牌及端架促销牌位置资源的使用权;甲方向乙方提供现有供应商资源,乙方负责具体业务谈判,因店内信息播放媒体产生的收益,甲方享有40%,乙方享有60%;收益的计算为信息投放总收费扣除20%成本(包括:设备三年折旧成本、运维成本、税赋成本),以及设计制作费后的部分为收益;资源使用费支付期限,本协议约定的资源使用费按月支付,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的资源使用费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上款约定的费用支付期限开始日后保证金自动转为当月的资源使用费,乙方应于上款约定的费用支付期限开始日10日内,预付下一月的资源使用费,以此类推;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下合作期限为5年,自本协议生效后起算,合作期满后本协议自动终止,本协议到期前1个月内,甲乙双方就合作期限延续问题进行协商;原则上,涉及具体门店的合作时间不超过本协议的总体时间,同时具体门店的合作时间不超过门店的租赁时间;如甲方门店因各种原因提前停止经营的,不视为甲方违约,甲乙双方关于本协议项下该门店之后的各项权利义务终止,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支付之后该门店的资源使用费;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本协议约定执行,承诺不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所作的承诺、保证,履行本协议项下约定的义务。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约的,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如一方违约,而在对方通知的合理期限内未纠正其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不及时向乙方交付门店内新媒体设置位置并保证可以使用的,或者乙方未按时间向甲方支付资源使用费的,违约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日向守约方支付延迟履行协议的违约金,直至对方纠正违约行为时止;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将在上海就本协议约定成立项目公司,双方同意在项目公司成立后,乙方可将本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转移至项目公司,届时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予以确认;等等。

2012年12月4日,原告维视通**司的汤*通过(tang*@viimedia.com.cn)向被告家得利超市欧**(*ouyang@hnair.com)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你好!现在我们准备是先做瞿溪路店这家店;由于各家店的情况有差别,等这家店试点调试好了的话就能清楚接下来是5家10家的做,还是一下剩余的19家都做好;我会给你一下前期20家店的名单;试点店就选在瞿溪路店,麻烦你再确定一下这些店有没有近期到期的,我们也提前做准备。2012年12月5日,欧**回复汤*,内容为家得利账号、家得利供应商名单在附件内,请查询。2013年1月21日,汤*发送两份电子邮件给欧**,其中一份内容为我司将于明天中午12点开始在瞿溪路店进行橱窗信息屏幕改造工作;请您与运营部门沟通并通知瞿溪路店配合我们做好强电线路、提供网络接口及挪动部分货架的准备;我们共同努力把家得利分店的对外形象做一个大的提升。另一份内容为瞿溪路店门点安装事宜,接下来我们会装合肥店,具体时间我会提前给你发邮件。2013年1月22日,欧**回复两份电子邮件,内容分别为由于公司领导层在更替,新的领导层不了解我们合作情况,希望暂停到门店安装;以及你加紧做两件事:1、门店安装计划,按时间排序;2、分析报告(即与家得利合作,家得利的收益)。2013年1月22日,瞿溪路店安装4块55英寸液晶电视机。

又查明,2013年1月23日,汤*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安装计划:2月9日在过年前安装合肥店15块屏幕;3月初安装5家门店约40块屏幕;4月份完成首期挑选20家店约120块屏幕;安装时间可能会因为供货商生产人员回家过年产能影响做出调整,具体安装分店名单将于安排前一周提供给家得利;另外需要家得利配合我们:1、橱窗的清洁,内外玻璃擦洗;2、障碍物的移除;3、货架的临时移位;4、强电的供应;5、网线接口的供应;合作报告,我简单地概括一下对于家得利是:一增一减一收一发。2013年1月28日,欧**回复主要内容为,我有以下疑问请明确用数据与表格答复我,1、2013年前线网络预计给家得利带来的收入预算,具体多少钱,如何计算?2、对于液晶显示屏的电费与宽带费由家得利支付,预计每一个显示屏一年付出的费用大概在多少,总费用支付多少?收入减掉我们总支出,我们的净收入多少?3、如果遇城管,工商局等的罚款,对方的对接人是谁?是否对方承担全部责任?4、目前对方的安装计划是否提前发送给你,并经过营运管理部确认同意,方案是否合理?请在三个工作日之内给出明确的答复,如果合理,我们将全力推进此项目,如果答复不明确或分析不合理,我个人将对此项目提出保留意见,并重新对此项目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我个人意见;毕竟项目11月份已经批准,但现在2013年1月我还没有得到具体的分析报告,请予以重视。2013年1月30日,汤*向欧**发送了主题为门店安装明细的电子邮件,其中有个附件显示需网上链接并下载。同日,欧**回复内容为分析报告今天下午一定要发给我。

2013年2月16日,汤*在邮件中回复了欧*某提出的问题,并重新调整了安装计划,3月初安装5家门店约40块屏幕;4月份完成首期挑选20家店约120块屏幕;5月份完成30家店面约220块屏幕;6月份完成50家店面约400块屏幕;半年之后稳定在每月新装100块屏幕;安装时间可能会因为供货商生产人员回家过年产能等因素影响做出调整,具体的屏幕数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也会做出调整,具体安装风电名单将于安装前一周提供给家得利;另,提出预计将于下周四(2月21日)进行合肥路店的屏幕安装工作。申请运行部门批准,并麻烦请通知分店店长做好橱窗玻璃清洁、几个橱窗玻璃贴纸的清除及配合安装人员强电弱电改造,存放安装设备之工作。2013年2月19日,原告维视通**司通过案外人前线网络信息技术(北**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3年2月27日,欧*某发邮件提出因新领导层不太了解,要求原告维视通**司下周一(3月4日)下午1点半到我司给新领导班子做汇报,以便下一步工作的开展。2013年3月22日,被告家得利超市的王*通过(jackywang*@163.com)向宋*(song*@jdl.cn)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本周与维视传媒进行了进一步的沟通,双方就合作事宜初步达成一致,即先行选择5家门店进行合作和测试,附件是对方提供的意向门店清单(总计12家),麻烦您根据各门店的实际情况从中选择5家店,届时由我告知对方(具体细节刚才我和您当面沟通过);该邮件附件为维视显示屏安装门店筛选单—家得利。

再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维视通**司向被告家得利超市发出《关于敦促履行合同的函》。函件的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1年11月签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家得利超市门店橱窗区域位置给我司,我司设置LED屏幕,用于播放客户促销信息;现被告家得利超市以种种理由不配合我方履行合同,至今仅完成了总部展示屏幕和一个门店4块屏幕的安装(且从2013年1月28日开始不许播放试播内容);敦促被告家得利超市按照我方提供的计划及时配合,在2013年4月5日之前许可进入既定门店设置安装LED屏幕,我方保证不影响各门店正常营业即不损坏门店内的设施设备;因被告家得利超市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已经严重拖延了合同履行,造成了我方巨额损失,我司保留索赔和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等等。

2013年5月20日,王*向汤*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7日收到《关于敦促履行合同的函》,双方已于2013年4月12日、4月16日主动联系并进行商谈,且于2013年4月24日将会晤结果发送贵司,但贵司并无反馈;2013年5月10日,我司再次收到贵司发给领导的函件,指责我司违约,现再次进行沟通:1、2013年3月4日,我司冯*总裁和相关领导就合作事宜进行了详细交流和沟通,并希望双方再次沟通进一步明确细节;2、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3月29日下午进行过一次会谈,首批进行5家门店的设施与推进,由贵司作出这5家门店的实施计划并进行提报,我司再告知营运、工程、信息技术和财务等相关部门并开始着手实施;3、贵司至今未向我司提供完整的相关证照,包括企业三证、广告发布资格相关的证照、《具体操作合同》、《验资报告》、国家相关部门对于播放内容的审核文件,以及付费凭证,就自行在门店内安放了播放设备,直接导致已安装的显示屏无法正常播放信息,长时间影响到我方门店形象,务必在本月底前向我司提供上述相关凭证;4、移动货架不影响经营只是贵司站在自身角度考虑问题,我司不能理解是如何判断不会影响正常经营,甚至给我司造成损失的;5、对诉争协议“合作内容”中第三条第一款、“权利与义务”中第七条第四款、“内容时间分享”、“其他约定”中第六条需要修改;6、2013年3月4日双方洽谈过程中,还提及该项目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合作意向,将与贵司成立对接项目小组,如此一来会在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上产生新的投入,但在协议中是未有约定;7、我司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的相关规定,以按计划分步骤的落实相关具体工作为基本原则,于4月3日向贵方提供了首批5家门店(合**店、河南北路店、古美店、龙镇店和江宁店,其中合**店、河南北路店和古美店是贵方在2013年3月22日主动申请安装的门店)供贵司安装相关设备,但贵司由于各种原因,并没有按规定向我方提供书面的回应,直至4月22日才口头告知不接受上述5家门店的规划和安排,同时未与我方进行沟通就自行改选了5家门店,其中还包括即将关闭的金杨店;等等。

还查明,2013年5月21日,汤*再次向被告王*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1、本人汤*为北**公司员工,自2012年6月即直接参与贵公司协商的橱窗媒体项目,2012年9月还曾去总部协商合同细节,随后一直和贵司欧**等人联系工作;2、双方在2013年3-4月确实经过了几次会谈,而正是在这几次会谈中,贵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同时提出种种不合理要求以拖延时间,阻止合同正常履行;3、贵司明确表示不能挪动货架,而自2012年6月开始沟通合作事宜时就明知需挪动货架,不移动货架无法安装协议约定的媒体设备;4、基于此种情况,我司有理由认为贵司已经不希望再履行合同,因此才发送有关函件;5、双方应按协议约定执行,为此我方已在上海成立项目公司,而贵司又不同意将转签至项目公司已经属于违约行为,且在3月份又提出修改合同,此行为已构成不履行合同,后又借口成立工作小组会增加成本不配合已属违约行为;6、双方协商合作初期,我司已提交过证照资料,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再提出此要求,我方无法理解;7、有关广告发布不涉及行政审批,对此我司已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充分沟通,橱窗媒体设置在门店内亦不属于城管机关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务;8、贵司现在从自身的角度考虑,认为执行协议成本较高而终止合同执行,或者要求变更合同,或者拖延了合同履行时间,都是不遵守协议的表现;综上,既然贵司希望本次见面洽商的主要议题是指责我方、表达抗议,则我方认为没有必要会面了;在贵司明确同意挪动货架并配合安装的情况下,我司欢迎贵司至北京与我司协商包括重拾安装计划、赔偿我司损失等在内的有关事宜;等等。

2013年5月23日,王*回复主要内容为,1、我司起初负责人是欧**,后来调整为王*,贵司也明确表明次合作项目贵司的负责人为徐*,未曾明确表示此项目在何时转由汤*负责;2、我司从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而是一直在竭尽全力积极推动项目的进程:A、我方于2013年4月3日提供了5家可供安装相关设备的门店信息(合**店、河南北路店、古美店、龙镇店和江宁店,其中合**店、河南北路店和古美店是贵司在2013年3月22日主动申请安装的门店),但贵司迟迟没有提供具体的实施步骤和方案;B、我司于2013年4月24日和2013年4月28日两次敦促贵司能够认真和严格的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a、立即制定关于5家门店的实施方案;b、向我司提供相关证照、凭证、播放内容及相应的审批公文等,以保证已安装在瞿溪店的显示屏能够正常播放信息,恢复门店的形象;3、双方签署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第八项“其他约定”,明确提到双方可以就未尽事宜进行协商,并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另行约定的。因此我司所提出的相关要求是完全符合诉争协议内容和要求的;4、该项目的实施地点和主体都在上海,因此我方还是诚意邀请贵司至我处就合作事宜进行沟通洽谈;因此,我方希望贵司能够积极对待双方的合作,如果贵司拒绝进一步的商谈,并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不履行合同,可能会导致我司对于该项目的合作倍感无能为力,同时我司保留相关的法律权利,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司的利益;等等。以上所有的电子邮件都经中华人**长安公证处进行公证,并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了(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362号、20363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维视通**司通过案外人赛辉环境科技(北**限公司购买了9台型号为L55F3320-3D的55寸液晶电视9台、型号为WMB331的挂架1台,金额为49,464元;电视机安装结构件20台,金额为21,102元;运费,金额为719元。2012年6月,原告维视通**司与案外人北京环**限公司签订了《ViiMedia系统建设开发合同书》,后原告维视通**司通过案外人前线网络信息技术(北**限公司支付了制作费135,700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维视通**司与案外人北京紫**限公司签订了《软件系统开发推广合作协议》,后原告维视通**司支付软件开发费500,000元。

2013年1月15日、1月21日、1月28日、1月30日,原告维视通**司分别与案外人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爱换时代**限公司、也买(上海**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广告发布合同》,金额分别为1,200,000元、1,000,000元、900,000元、8100,000元。在与案外人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的《广告发布合同》中,原告维视通**司承诺“2013年5月1日前完成50块屏幕;2013年8月1日完成300块屏幕;2013年8月之后至2013年底完成不少于200块屏幕”。2013年4月26,原告维视通**司出资1,000,000元,投资成立案外人维景视**有限公司。

案件审理中,原告维视通**司主张案外人前线网络信息技术(北**限公司垫付的费用577,065.33元,多为成立案外人维景视**有限公司的办公费用,以及垫付与被告家得利超市进行协商、安装的费用。此外,案外人维景视**有限公司还自行支付了104,874.80元用于诉争项目的开展。被告家得利超市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同意成立案外人维景视**有限公司,所有的费用支出与本案并无关联。

庭审中,原告维视通**司当庭确认另有4台55寸液晶电视、16个支架尚未安装。1台LED液晶显示屏连同挂架在被告家得利超市总部,4台橱窗LED液晶显示屏已安装在瞿溪路门店,因没有更多的广告内容及被告家得利超市拒绝其他门店安装的行为,致使无法正常播放。

被告家得利超市对已安装的5台55寸LED液晶显示屏的事实当庭予以确认,另认为瞿溪路门店4台橱窗LED液晶显示屏无法正常工作系原告维视通**司后台的问题,且原告维视通**司也表示需要达到一定的安装屏幕数量才能进行播放。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家得利超市不愿意挪动货架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维视通**司是否可以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诉争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诉争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原则上将在上海地区所有门店(共129家)纳入本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具体门店由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约定按另行签署的实施进程、门店协议分步、分阶段逐步实现;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尽快及时以书面形式确定实施进程”,故被告家得利超市的义务应为提供可以安装橱窗资源的门店。其次,从双方来往的电子邮件可以反映出,原告维视通**司自瞿溪路门店安装后,曾多次提出合肥路店及3月初安装5家门店的请求,直至多次发函;被告家得利超市虽在此期间以领导调动需要汇报、不能挪动货架为由延迟了门店橱窗资源安装的进程,但仍在原告维视通**司催告期间提供了5家门店允许安装,在此前提下原告维视通**司仍已“不愿意挪动货架就无法实施诉争协议”为由,单方坚持自行选择的门店、解除合同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诉争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所有甲方门店应得以实现安装新媒体设备播放(仅指橱窗媒体)”,因此诉争协议履行安装橱窗资源门店最后截止的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6日,在此期间双方仍可就门店选择、如何安装、实施进程进行协商;另双方合作的范围也并仅限于橱窗,还涵盖于通道指示牌、端架促销牌。被告家得利超市在诉争协议履行中虽曾发生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经原告维视通**司发函催告后同意继续履行,且该义务的履行也在诉争协议所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故原告维视通**司仅以被告家得利超市不同意挪动货架即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称,本院难以采信。

2、原告维视通**司所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维视通**司主张LED屏幕、支架及运费、软件费用、安装费用等,由于该部分费用系为履行诉争协议的实际支出,诉争协议解除后,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双方义务的履行及违约情况进行综合判定;被告家得利超市在履行诉争协议时的确存在延迟履行的行为,但尚未构成根本违约,且在原告维视通**司发函催告后亦提供5家门店允许安装,诉争协议的解除系因原告维视通**司坚持自行选择的门店,双方无法就安装门店达成一致协议所致;因被告家得利超市并未构成根本违约,结合被告家得利超市在原告维视通**司催告后也同意继续履行的前提下,原告维视通**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故LED屏幕、支架及运费、软件费用的损失应由原告维视通**司自行承担。第二、原告维视通**司所主张的案外人前线网络信息技术(北**限公司的垫案外人维景视兴(上海**限公司的付办公费用、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诉争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将在上海就本协议约定成立项目公司,双方同意在项目公司成立后,乙方可将本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转移至项目公司,届时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予以确认”,从该条款的文义解释来看,诉争协议生效后,原告维视通**司将诉争协议约定的项目成立上**公司,可以将诉争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转移,且需经双方另行签补充协议作出确认。现原告维视通**司虽成立案外人维景视兴(上海**限公司,但尚未与被告家得利超市签订补充协议,故诉争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转移至案外人维景视兴(上海**限公司;此外,诉争协议中权利义务中并未约定上**公司筹备、成立的费用需由被告家得利超市来支付,且办公费用系案外人维景视兴(上海**限公司自身开展经营所需,与诉争协议也无关联,故案外人维景视兴(上海**限公司的办公费用不应视为诉争项目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并由被告家得利超市承担。第三,原告维视通**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是基于其与案外人于2013年1月所签的广告合同,原告维视通**司在广告合同中或将发布时间定于2013年5月1日,或自行承诺2013年5月1日前完成50块屏幕;然诉争协议中并未对何时安装屏幕及数量作出明确约定,另结合原告维视通**司于2013年2月18日支付履行保证金10,000元仅为2台屏幕一个月资源使用费的事实也可看出,原告维视通**司并未将其与案外人的承诺如实告知被告家得利超市,故原告维视通**司对案外人所作的承诺不仅明显超出诉争协议所约定的范围,也非被告家得利超市在签订诉争协议时所能预料的,故原告维视通**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无法成立。

本院认为,诉争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被告家得利超市提出因未签订后续的橱窗门店资源的书面协议,诉争协议因缺少安装门店名称、数量故尚未成立的辩称,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门店安装协议,但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已于2013年1月22日在瞿溪路店内安装了4块LED屏幕,诉争的协议已经实际开始履行,故本院对被告家得利超市的辩称不予采信。

诉争协议的履行中,原告维视通**司多次提出安装橱窗资源的门店名称、数量的请求,被告家得利超市虽存在拖延安装的进度的行为,但在原告维视通**司发函催告后予以了回应,并提供了5家门店并同意先行安装,故被告家得利超市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关于原告维视通**司提出被告家得利超市坚持不挪动货架,剩余门店无法安装,诉争协议已实际无法履行的诉称。本院认为,诉争协议明确约定其中一项合作内容为门店橱窗资源,被告家得利超市理应知道部分LED屏幕需安装在橱窗的位置,所以拒绝移动橱窗货架的要求明显不合理,但本院也注意到被告家得利超市在上海门店众多,在被告家得利超市愿意提供橱窗附近没有货架的门店并同意先行安装的情况下,原告维视通**司仍坚持被告家得利超市必须同意移动橱窗货架为履行协议的先决条件,以及自行选择门店的行为,直接导致诉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此外,双方约定合作期限长达五年,合作的范围还包括原告维视通**司免费使用的通道指示牌、端架促销牌,现原告维视通**司仅因橱窗资源安装中的分歧单方解除诉争协议,有悖于诚实、公平原则。诉讼中,因被告家得利超市亦同意解除诉争协议的诉请,故本院对原告维视通**司要求解除诉争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因诉争协议明确约定安装橱窗资源为被告家得利超市的门店,在原告维视通**司发函催告后,被告家得利超市已提供了5家门店,而门店的选择、签约与“必须移动橱窗货架”并无直接关联。另,原告维视通**司还提出被告家得利超市仅只同意提供5家门店,以后不愿再继续履行诉争协议的诉称,无相关的书面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诉争协议履行中,被告家得利超市存在未及时交付门店予以安装的违约行为,但根据诉争协议约定该违约行为仅为支付违约金;同时,鉴于被告家得利超市后于2013年4月已同意继续履行5家门店安装橱窗资源对违约行为进行了纠正,原告维视通**司单方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争合同解除的责任应由原告维视通**司自行承担,原告维视力通**司应自行拆除在被告家得利超市总部及瞿溪路安装的5台LED屏幕及支架,同时被告家得利超市也应退还原告维视力通**司所支付的10,000元。此外,原告维视通**司所主张的案外人前线网络信息技术(北**限公司的垫付办公费用、案外人维景视兴(上海**限公司的费用、预期利润损失均无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维视通**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维视通城**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予以解除;

二、原告北京维视通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至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提取、拆除设备(详见财产清单),因被告原因无法提取的,则被告应按财产清单所列设备金额支付货款;

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维视通城**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四、原告北京维视通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93元,由原告北京维视通城**限公司负担48,843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财产清单

编号

品名规格

单位

数量

单价(元)

1

55寸液晶电视机

L55F3320-3D

4

5,430

2

55寸液晶电视机

L55F3320-3D

1

5,999

3

挂架WMB331(黑色)

1

25

4

电视机金属架

4

1,055.1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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