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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张**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孙**、张**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民法院(2013)大民三终字第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2011年3月31日,孙**与王**达成协议,孙**同意补偿王**人民币二百万元及玉壶一个(价值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张**承担担保责任。但孙**如约给付王**二百万元后,玉壶并未给付。(2013)大民三终字第923号民事裁定认为案涉协议系为双方为了结“神州五岳”合作事宜所签,“神州五岳”的合作方为大连**限公司与大连保**易有限公司,现该二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二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本案应系二公司之间的纠纷,因主体不适格,故驳回了王**的起诉。案涉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撤销(2013)大民三终字第92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孙**提交意见称:本案系大连**限公司与大连保**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而非王**与孙**、张**自然人之间的纠纷,王**不应以个人名义起诉,更不应将孙**个人列为被告,故(2013)大民三终字第923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连**限公司与大连保**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完毕。不同意王**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为甲方大连**限公司孙**,乙方大连**易有限公司庄*五王**,并由孙**及王**在协议书落款处代表甲乙双方签字并捺印,张**作为担保方签字并捺印。案涉协议书的合作双方系大连**限公司与大连保**易有限公司,在案涉公司被注销的情况下,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本案系合作协议纠纷,王**以个人名义起诉孙**显系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013)大民三终字第92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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