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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晋**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盛**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晋**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司)为与被上诉人山西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签订《合作协议书》、《小店区晋阳街山针片区棚户区改造开发合同》及互相间款项支付的事实认定的属实。

另查明,本案一、二审期间,关于双方合作开发协议未履行后,盛**司所支付晋**司1600万元性质问题,盛**司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均未说明系偿还前期借款利息,而陈述为“损失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如一审法院所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目的是为合作开发盛**司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晋**司为盛**司提供借款并参与实施土地项目开发。并非以晋**司提供借款后向盛**司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若合作协议得以顺利实施,则晋**司仅于开发中以所建工程项目按照市场价折抵已出借资金即可,双方并无额外利息约定。涉案项目未能如协议约定实施,系因双方意志以外原因,即政府部门对晋阳街地区的旧城改造进行统一规划所致,由此,晋**司诉请盛**司返还出借资金并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间应属合作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于本院认为部分既已认定本案系双方合作开发协议纠纷,又以双方系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合同无效,属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另,本案一审中,资金使用人盛**司陈述已支付的1600万元系因项目开发无法实施,所借本金无法偿还,故给予晋**司补偿,一审判决在无其它证据否定该陈述的情形下,既未认定该偿还资金系本金性质,亦未认定系利息支付,却判令以该已付资金抵扣晋**司有关借款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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