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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司与李**合作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黑龙江**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第六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对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宏**司、宏**司第六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李**与宏**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合作协议错误;3、一审判决将李**与宏**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认定为工程结算书属枉法裁判,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司、宏**司第六分公司主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宏**司、宏**司第六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宏**司、宏**司第六分公司提出的李**与宏**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无效问题,宏**司、宏**司第六分公司提出,根据《最**法院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的规定,李**与宏**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联营合同通常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济活动的协议。根据联营合同的定义,联营合同的主体应为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而本案合同双方的主体一方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另一方为自然人,故本案不应适用联营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及最**法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宏**司、宏**司第六分公司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宏**司、宏**司第六分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合作协议错误问题,宏**司、宏**司第六分公司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中的一方必须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的过程中均未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且本案宏**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抗辩的依据,欲证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系由其承建,李**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亦自认本案系因在施工建设由案外人哈**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道外区好民居D2栋工程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李**与宏**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本案的案件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有关规定调整的范畴,亦不能依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此外,借贷关系的本质特征是让渡资金使用权,并在日后收回本金并收取固定收益,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施工建设本案所涉工程前未订立协议,亦未预先确定李**所投入的资金在日后的固定收益数额及给付的期限、违约责任等,而是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当事人就投资款的返还、利润的分劈以及给付的时间达成了协议,故本案不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因本案的案件性质不属于联营合同或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且本案亦不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宏**司、宏**司第六分公司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最**法院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认为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司、宏**司第六分公司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宏**司、宏**司第六分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将李**与宏**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认定为工程结算书属枉法裁判问题,宏**司、宏**司第六分公司提出,本案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完毕,《合作协议书》中没有体现结算的任何内容。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的办案人员根据李**的申请,到本案所涉工程的开发商哈尔滨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证实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时间为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且该工程已于2009年11月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而李**与宏**司第六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时间是2010年11月30日,且该《合作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内容系对李**的投资款数额、宏**司第六分公司应给付李**利润数额的确认,以及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方式及给付时间的约定,故一审判决综合上述事实认定该《合作协议书》实质是对双方合作建设本案所涉工程中原告的投资款及应分得的利润款进行的结算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并未将该《合作协议书》作为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综上,宏**司、宏**司第六分公司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故依法亦不能成立。

综上,黑龙江**有限公司、黑龙江**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黑龙江**有限公司、黑龙江**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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