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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集**有限公司与哈尔**有限公司粮食购销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与被告哈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粮食购销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现代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徐*,被告吉**司委托代理人智连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现代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大庆市肇源县签订了粮食购销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提供资金由被告收购玉米,收购的粮食所有权归原告,经营权归被告。原告提供的收购资金按月利率1.1%向被告收取回报,资金的使用期限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额回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人民币6159816.6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无意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截止2014年5月20日所欠原告的款项人民币6159816.67元,并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1%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吉**司答辩称,对事情不是很清楚。

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现代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粮食购销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了粮食购销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被告质证称不清楚。因合同加盖有双方公章,被告也未对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8份,欲证明双方签约以后,原告向被告打款8次,合计金额4700万元人民币,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质证称对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对账单,欲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账款6159816.67元,被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明被告对欠款数额及双方履行合同均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2014年4月21号的时候被告法定代表人曹**的股权已经转让给蒋**。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在庭审中释明被告在庭审后一周内提交对财务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25日,原告现代物**司与被告吉**司在肇源县签订粮食购销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收购2012年地产新粮玉米6万吨,等级为三等级以上,现代物**司派员负责粮食质量的验收,符合通知单要求的方可入库。现代物**司提供80%收购资金,吉**司提供20%收购资金,吉**司提供场地、组织购销、承担费用支出。联系客户、签订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和现代物**司签订,即吉**司给现代物**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代物**司给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吉**司按现代物**司提供的资金总额以1.1%月利润率向现代物**司支付回报,按月及时存入现代物**司所开立的账户。资金使用期限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乙方到期必须全额回款,在协议期限内回笼的资金吉**司可以继续使用。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8次共计4700万元。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并出具对账单,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无误,截止2014年5月20日乙方欠甲方账款6159816.67元。”双方均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曹**签字。对账后,原告现代物**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吉**司返还截止2014年5月20日所欠原告的款项人民币6159816.67元,并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1%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粮食购销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粮款6159816.67元,该笔款项应予偿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按资金总额以每月1.1%利润率向原告支付回报,该利息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2014年5月21日即对账单确认欠款日期的次日起按月利率1.1%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哈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6159816.67元,并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4919元,邮寄费2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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