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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张*与陈**公司合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张*诉被告陈**、第三人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喻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喻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张**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旋**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27日,原告旋**司与被告陈**担任负责人的三信快递服务社签订了《公司合并协议》,约定双方自2007年7月1日起合并,原告旋**司提供三信快递服务社全部客户资料及业务和快递人员,三信快递服务社对原告旋**司转交的客户遗失率控制在5%以内,营业额控制在10%,数据以2007年6月份全月的营业额为参考依据,结算日为上月25日至次月25日为结账日,三信快递服务社给付原告旋**司的利润为第三个月的25日;利润分配方案为原告旋**司转交后的直接收款营业额的30%为净利润,而后原告旋**司和三信快递服务社双方各得50%分配利润;如一方无故退出协议,应补偿对方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补偿款需在一个月内付清,合并后原告旋**司的名称不再使用,原告张*为原告旋**司在本合同中主要履行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旋**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客户资料及业务和快递人员交付给了三信快递服务社,而三信快递服务社也自2007年7月1日起按月将利润支付给了原告张*。2008年1月9日,三信快递服务社被注销,并开始以两个第三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且继续按月将利润支付给原告张*。2014年2月,两第三人不再继续支付利润,并在网站上作出了开除原告张*的通告。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和两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利润分成款(按每月3,149元的标准自2014年2月起计算至2014年7月止,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自2014年8月起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和两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与三信服务社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张*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旋**司虽曾与三信服务社签订过协议,但在2008年1月9日该服务社已经依法到期注销,故该合同已经终止,原告旋**司主张的2014年利润分成款并无依据。关于违约金,合同第5条约定是无故退出才需承担违约金,本案中三信服务社系依法到期注销而非无故退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在服务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主张其权利。

第三人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公司(乙方)与三信快递服务社(甲方)签订《公司合并协议》,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从2007年7月1日起合并,乙方提供全部客户资料及业务和快递人员,乙方合并前的债务、债权由乙方负责清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接手后应对乙方客户和人员高度重视,认真对待不得歧视;2、合并后的对外业务,乙方必须用甲方公司名称承接业务,不再以乙方名称承接市内快递当日业务,乙方在对外业务时,不得收取甲方客户营业资金,甲方应对乙方客户本着对客户负责、提高质量用户至上的原则;3、甲方对乙方转交的客户遗失率控制在5%以内,营业额控制在10%,数据以2007年6月份全月的营业额为参考依据,结算日为上月25日至次月25日为结账日,甲方给付乙方的利润为第三个月的25日;4、利润分配方案为乙方转交后的直接收款营业额的30%,为净利润,而后甲、乙双方各得50%分配利润;5、如一方无故退出协议,应补偿对方人民币10万元,补偿款需在一个月内付清;6、合并后旋达**公司名称不再使用,张*为乙方在本合同中主要履行人;等等。

2014年7月9日,提篮桥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证明》,称被告陈**于2005年1月10日在提篮桥街道开办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三信快递服务社),场所地址惠民路XXX号,现于2008年1月9日已经注销。

另查明,第三人上海**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玮。第三人上海**限公司于2000年4月11日成立,股东系华*和王*。

审理中,原告陈述和三信快递服务社合作起至2010年2月,以现金方式收取利润分成款。2010年3月起的利润分成款由三鑫快递服务社或三信船机票代办服务社汇入其上海银行账户。2012年9月起,由第三人上海**限公司向其汇付利润分成款,自2014年2月起未支付。同时,原告张*提交上海市**管理中心的摘录信息,分别显示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由三信船机票代办服务社,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由上海**限公司为原告张*缴纳社保。但是,原告旋**司及原告张*确认其与两第三人之间并未签署过任何协议。

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7月,第三人上海**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关于开除张峥的通告》。原告还称,上海**限公司网站上显示的经营地址与三信快递服务社一致,均在虹口区惠民路XXX号,故两者之间存在延续关系;且两第三人与三信快递服务社系同一批员工。

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公司合并协议、证明、银行卡查询明细、上**保中心摘录信息、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合并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系原告旋**司与三信快递服务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但三信快递服务社目前已经到期注销,且被告陈**也主张系争合同因三信快递服务社注销而终止,故该协议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现原告旋**司若要依据该协议主张两第三人支付款项,应举证证明两第三人与三信快递服务社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但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原告并未完成该证明义务,故原告旋**司对两第三人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另外,原告旋**司与被告陈**之间亦无关于利润分配的书面约定,故其对被告陈**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张*与三信快递服务社及被告陈**、两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协议关系,故对其全部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审理中,第三人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2,67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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