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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上海宝**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宝**限公司与被告李*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宝**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共同向JunTaiMining(THAILAND)CO.,LTD(以下简称君**司)投资,再由君**司对位于泰国的铁矿石进行加工、贸易等业务。2013年3月15日,君**司及被告共同确认已经收到了原告的投资款1,387,500美元。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署了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由于泰国政府对矿产业政策的变化等各种原因,原、被告商定终止原来的合作合同,被告承诺归还原告投资款70万美元,归还的期限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年底约100万人民币、2014年12月底约18万美元、2015年12月底约18万美元、2016年12月底约18万美元。现第一期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合作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协议关系,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向君**司投资,再由君**司对位于泰国的铁矿进行加工、贸易等业务。

2、2013年3月15日被告及君**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君**司均确认于2008年8月11日、2010年8月19日分别收到原告投资款390,000美元、997,500美元,合计1,387,500美元。

3、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共同出具的终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泰国政府对矿产业政策变化等多种原因,原、被告决定终止原来的合作,由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70万美元。具体为:“2013年底被告出售加工厂及全部货物所得款项的50%约100万人民币归还给原告;余款3年内以货物或现金的方式归还给原告,2014年12月底约18万美元、2015年12月底约18万美元、2016年12月底约18万美元。”证明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达成终止合作协议,被告承诺应返还原告投资款70万美元,其中被告应当于2013年底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按照2013年年底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1美元兑6.0969人民币将100万人民币折成164,017.78美元,即被告除本案外尚欠原告投资款535,982.22美元,所以被告在第二、第三期支付的款项以18万美元来确定,最后第四期的应付款175,982.22美元。

4、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及投递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2013年5月30日的协议约定的内容。

5、贸易进口核销单及原告与君**司于2008年8月6日签订的锰矿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2008年8月11日原告基于购销合同而预付君**司锰矿石货款39万美元。需要说明的是,因君**司并未履行上述购销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故经过协商后,上述39万美元转为原告的合作经营投资款,即原告证据2中被告确认的收到原告投资款39万美元。

6、中基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出具给上海沪**有限公司的往来款项说明、对外付汇委托书、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各一份,证明中**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CBNB/XXXXXXXX-1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原告将人民币680万元(折合997,500美元)支付给君**司。需要说明的是,委托代理合同中所约定上述款项为中**司代理原告向君**司采购泰国铁矿石的采购合同而向君**司支付的货物预付款,但君**司并未履行采购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故上述款项转为原告向君**司支付的投资款,即原告证据2中被告确认的收到原告投资款997,500美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款证明、贸易进口核销单、对外付汇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向君**司投资1,387,500美元的付款义务。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以共同出具《终止合作协议》的方式终止了原来的合作,该《终止合作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终止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即被告应当按照《终止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于2013年年底返还约100万人民币投资款,否则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返还原告上海宝**限公司合作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上海宝**限公司上述合作投资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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