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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与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长安律所)因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安律所委托代理人黄**、胡**及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10日,李**、长安律所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李**在长安律所处担任专职律师工作,长安律所遵照以岗定薪、岗变薪变的原则确定李**的工资,李**的个人所得税由长安律所代扣代缴,长安律所可根据实际经营状况、薪资政策,对李**的创收业绩、考核情况,以及李**的工作年限、奖罚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李**的工资水平,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2011年11月18日,李**、长**所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李**所有原律所未完成的业务需要列出全部名录,并办理由委托人确认的转委托相关手续,已经全额收费的由原执业机构承担相关费用,这些委托事项长**所不再收费,也不开票,为了李**顺利完成这些委托事项,长**所可以出具所函。自李**开具发票的业务收入到长**所账户之日起3日内,长**所支付李**应得部分,不开具发票的业务收入在托管账户上,在托管账户上的收入,长**所不开具发票,待李**确认开具发票时支付李**应得部分。二、在合作期间内,李**在工作时间会见客户,可以免费使用律所公共区域,如果李**需要使用办公位,所需费用李**必须按月提前支付,另外李**需要支付长**所综合管理费每月50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三、李**在加入长**所之后,在业务收入中,80%由李**所有,李**业务收入所开具发票的税费由长**所承担,但李**需要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用,长**所为李**代垫和其他部门必须收取的应由李**承担的其他费用。四、在长**所范围内,长**所可以承接相关业务并支付前期工作费用,若李**不主要参与的,费用不低于该业务收入的30%(税前收入);若李**主要参与的,长**所给李**70%部分的10-60%(税前收入)。五、在合作期间内,对于诉讼案件,李**需要定案件专攻方向,之后长**所将此专业案件均给李**主办,李**业务所得比例为:1、50,000元以下,李**取得60%(税前收入);2、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李**取得50%(税前收入);3、200,000元以上,李**取得40%(税前收入)。六、对于专项法律服务案件,如果是李**、长**所双方合作完成的,由双方一事一议。七、所有业务只要收费,均开具正规发票,除进入托管账户暂未列明是否为业务收入的除外。八、合作协议的期限在主劳动合同期限内。九、如遇不可抗力和国家政策调整,则由双方协商另行解决。十、合作协议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如有冲突,以主合同为准。

2012年2月7日,李**、长安律所签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李**现从长安律所处转所,完成对以下有关费用的结算:一、李**向长安律所补缴2011年11月份、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费用共计4,207.08元(1,122.36*3+280*3)。二、长安律所向李**补发2011年10月份的工作费用2,000元、2011年11月份的工作费用461.54元。此项费用用于冲抵第一项的费用。三、李**承办的宝山**助中心指派的冯朝国案件应得法律援助补贴2,250元,在此笔费用进账后扣除1,745.54元(4,207.08-2,000-461.54)元,剩余款项504.46元由邵**领取。四、2012年2月1日之后,李**的一切事务均与长安律所无关,一切责任由李**自行承担。2012年2月(包括此月)起,长安律所不再为李**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费用。

同日,长安律所向李**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李**转所,长安律所对李**参与承办的下列案件的费用,在案件结案费用到账后10日内,根据部门分配方案进行结算:1、张**与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海**司与原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3、海**司与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4、海**司与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5、郑**案件。原审审理过程中,长安律所表示就承诺书上所涉案件应按部门分配方案进行结算;李**则表示应按合作协议进行结算,其并不知晓所谓的部门分配方案,认为承诺书上提及的部门分配方案应该就是指合作协议。长安律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工作费用分配办法试行方案,表示该方案即部门分配方案且李**也曾在该方案上签字确认,但李**对此予以否认,长安律所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长安律所又曾表示部门分配方案与合作协议是一致的。

2、张**与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经江苏**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1)太民初字第03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张**委托代理人为长安律所的李**和姚**。

李**表示不清楚长安律所是否已收取该案的律师费,也无法举证证明。长安律所则表示该案现处于执行阶段,长安律所按执行到位的本金10%、本金以上部分20%的标准收取律师费,但至今尚未执行到任何款项,故长安律所也无律师费进账。李**表示按该案律师费的50%提取应为32,000元,李**与姚**对分应得16,000元。

3、海**司与原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0)卢民四(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海**司委托代理人为长安律所的李**和姚**。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长安律所委派周*及罗**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同时约定海**司就该案支付长安律所律师费80,000元,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在内,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付40,000元,另40,000元在长安律所达到海**司诉讼目的的条件下委托事宜完成三日内支付。

李**、长安律所均确认就该案长安律所已收取了海**司40,000元律师费,但长安律所表示因该案败诉未达到诉讼目的,现海**司不仅拒绝支付剩余的40,000元,而且在向长安律所追讨已付的40,000元。李**表示按该案律师费的60%提取应为24,000元,李**一人承办应得24,000元。

4、海**司与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1)卢民四(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海**司委托代理人为长安律所的李**和程**。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长安律所委派李**和姚**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同时约定海**司就该案支付长安律所律师费20,000元,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在内,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付20,000元。

李**、长安律所均确认就该案已收取了海**司20,000元律师费,但长安律所表示因李**在诉讼时将主体搞错,导致该案被法院驳回起诉,故长安律所现已将20,000元退还海**司。李**表示按该案律师费的60%提取应为12,000元,李**与程**对分应得6,000元。

5、海**司与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案号为(2011)卢民四(民)初字第287号。该调解书载明海**司委托代理人为长安律所的周*和徐**。2011年6月23日,李**和姚**曾作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该案的谈话笔录。2011年11月30日,李**和姚**又曾作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法院递交了继续财产保全申请书。2012年3月27日,李**和姚**出具转委托书,载明转委托周*及徐**代理该案。

李**、长安律所均确认就该案长安律所已收取了海**司40,000元律师费,但长安律所表示已支付李**相应的报酬。李**表示按该案律师费的60%提取应为24,000元,李**与姚**对分应得12,000元。

6、郑**案件,李**表示律师费共600,000元,长安律所已收取100,000元,李**参与了案卷调取、合同谈判等工作,按4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2,000元计算,应得8,000元,但李**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量。长安律所表示郑**案件系风险代理,律师费共600,000元,但目前没有进账,仅收到了100,000元差旅费的押金,如果案件最终胜诉,则当事人会支付长安律所600,000元律师费,并报销差旅费;如果案件不能立案,则长安律所需将100,000元退还当事人,李**是参与了该案的工作,去了一趟温州,接待了一次当事人,但未达到4个工作日的工作量。

7、王*案件于2011年9月29日经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案号为(2011)宜*初字第1712号。该调解书载明王*的委托代理人系长安律所处的李**和姚**。李**提交了长安律所负责人周*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长安律所就该案已收取了30,000元律师费,该收条载明“收到李**缴来的王*工伤一案全部费用叁万元整。与所里账务由周*处理。本案由原中银所立案办理。”长安律所表示该案系周*在北京**事务所执业时接手后带至长安律所处的,并非长安律所案源,且李**是作为授薪律师参与该案的,长安律所已在当时支付过李**相应的报酬,承诺书上也未涉及该案。李**表示按该案律师费的60%提取应为18,000元,李**与姚**对分应得9,000元。

8、李**表示冯朝国案件的504.46元已由邵**领取,故李**在诉讼请求中放弃该部分。综上,李**依据与长安律所合作协议结算双方案件业务费用,要求判令长安律所支付业务所得75,000元。

9、长安律所曾表示承诺书上所涉案件均系风险代理,因案件败诉未达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所以当事人不愿支付长安律所相应的律师费,但长安律所又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出示风险代理合同。后长安律所又表示就海**司与原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海**司与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海**司与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三案已分别收取了海**司40,000元、20,000元和40,000元律师费,但均是2012年2月7日前进账的,且李**在2011年11月18日前为授薪律师,长安律所已在当时支付过李**相应的报酬,2012年2月7日李**转所时双方已全部结算清楚,承诺书针对的是2012年2月7日后长安律所如有律师费进账,才能根据李**在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的工作量与李**进行结算,但2012年2月7日后长安律所未有任何费用进账,故不具备结算费用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长安律所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长安律所辩称应按部门分配方案而非合作协议与李**结算费用,但长安律所未能举证证明李**知晓并同意按部门分配方案进行结算,且长安律所也曾在审理中表示部门分配方案与合作协议一致,其自身说法亦前后不一,故原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长安律所辩称2012年2月7日前的所有费用均已与李**结算清楚,若2012年2月7日后长安律所就承诺书上所涉案件有律师费进账,则长安律所会与李**结算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李**参与上述案件应得的费用,但长安律所在承诺书上仅表明就承诺书上所涉案件的费用与李**进行结算,并未提及针对某一期间,费用结算清单也仅表明就有关费用进行结算,而非李**、长安律所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长安律所也未能举证证明曾与李**结算过2011年11月18日前李**参与承诺书上所涉案件应得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李**、长安律所应依诚信原则,合理公平地解决费用分配问题。

就王*案件,长安律所负责人周*是在2011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条,但在2012年2月7日李**、长安律所之间进行结算时,在承诺书及费用结算清单上均未提及该案,李**诉请要求支付该部分费用的依据并不充分,故对李**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张**与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未能举证证明长安律所已收取了该案律师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李**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郑**案件,长安律所已经收取了100,000元,长安律所辩称该案系风险代理,该100,000元作为押金存在退还的可能性;就海**司与原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长安律所已经收取了40,000元律师费,长安律所辩称现海**司在向长安律所追讨该40,000元;就海**司与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长安律所已经收取了20,000元律师费,长安律所辩称已将该20,000元退还海**司;就海**司与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长安律所已经收取了40,000元律师费,长安律所辩称已支付过李**相应的报酬;但就上述辩称,长安律所均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长安律所的上述辩称均不予采信。考虑到李**确实参与了上述案件的工作,长安律所亦收取了律师费并出具了承诺书,但因上述案件均系长安律所承接后交由李**代理,又并非李**一人参与,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支持李**25,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长安律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25,000元;二、对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长安律所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李**负担1,263元,长安律所负担42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长安律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与长安律所间的费用已经结清。长安律所、李**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在此之前李**参与的案件费用已经以工资方式结清,在此日期之后李**才成为提成律师。2012年2月7日长安律所出具的承诺书只是针对所列案件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间李**参与的工作,在2012年2月7日之后若有费用进账,则与李**结算。综上,长安律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2012年2月7日长安律所向李**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了所列案件需要结清费用,现已查明费用到账,应当予以结清。李**在长安律所并非授薪律师,每月领取的2,000元是行业规定,社保和公积金、办公费用都是李**自己承担,在业务所得中提前扣除。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长安律所对其2012年2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涉及的5个案件,在2011年11月18日之前是否与李**结算过。长安律所主张2011年11月18日之前李**是授薪律师身份,系争5个案件在2011年11月18日之前的费用已经与李**以工资方式结算,承诺书仅针对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2月7日间李**参与系争5个案件费用的结算。本院认为,上述承诺书表明系争5个案件“结案费用到帐后10日内,根据部门方案进行结算”,并无长安律所已经与李**就系争5个案件2011年11月18日之前费用已经结算完毕的意思表示,亦未明确尚未结算部分仅针对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以及此期间李**所参与的工作量。故即使在2012年2月7日后有相应费用进账,也无法依据李**参与工作情况与其进行结算。另长安律所与李**于2012年2月7日签订的费用结算书中,除列明的几项费用外并无其他费用均已结算完毕的意思表示。基于以上分析,对于长安律所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据承诺书与李**实际参与案件的情况,酌情判定长安律所支付李**业务费用2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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