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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张家口**乐有限公司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家口**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鲸公司)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蓝鲸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贾**,被告(反诉原告)远**司委托代理人孟*、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蓝**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于远**司(被告)在酒店筹备、管理方面经验不足,考虑到蓝**司(原告)有多年酒店经营管理经验,邀请蓝**司出资参与通泰大酒店的筹备、建设、经营管理。为表示合作诚意,远**司拿出在持有张家口**有限公司60%的股份中的49%的股份来邀请蓝**司出资参与通泰大酒店的经营管理。合作后,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享受利润”。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19380000元。在合作过程中,由于经营理念不同,无法继续合作,2011年1月12日双方再次达成口头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协议,被告承诺年前(2012年12月31日)将原告汇入金额本、息支付原告,但直到2013年1月14日被告仅将原告的本金19380000元归还了原告,仍拖欠原告利息3985010元未归还。诉请法院判令1、支付拖欠原告的利息39850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远**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案实际情况是原告在合作期间单方提出退出合作协议及委托经营合同,构成违约,应按合作协议第6条支付被告赔款20000000元,按此数额扣减完被告应付原告利息1713710元后,原告应支付被告18286290元。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远**司诉称,远**司与蓝**司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远**司邀请蓝**司共同出资建设的通泰大酒店暂拟投资金额为人民币22000000元左右。蓝**司负责酒店的经营与管理并派相关人员参与酒店策划、设计、建设等全过程。合同期间,双方各自承担合同责任,若任何一方违约或退出,违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对方2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蓝**司共出资19380000元,但在合作过程中,蓝**司单方提出解除合作关系并发函要求废止《合作协议》,已投入的资金按照借款由远**司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远**司回函明确告知蓝**司,不同意改变《合作协议》,在项目建设已进行到一半时蓝**司单方退出是严重违约行为,远**司有权按照《合作协议》第6条追究蓝**司违约责任。2013年1月14日,蓝**司出具利息对账单一份,要求远**司支付利息1713710.80元,经远**司核对后加盖财务章予以认可。远**司认为,蓝**司单方退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因双方存在过合作关系,扣减完远**司应付利息后,远**司酌情向蓝**司主张违约金1000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蓝**司辩称,被答辩人提出反诉程序违法,法院不应受理其反诉请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答辩人(本诉原告)诉被答辩人(本诉被告)的开庭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而被答辩人提出反诉的时间是在庭审结束后第15天才提出反诉请求(即2015年5月27日),答辩人在同年6月1日才收到反诉状。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所述完全歪曲事实!答辩人于被答辩人于2009年签订合作协议后,答辩人随即从银行贷款并陆续向被答辩人指定账户汇入全部款项(19380000元,包括奔驰车)。这充分体现了答辩人的合作诚意和对被答辩人的充分信任!但是后期由于经营理念不同,双方在2011协商一致解除合作,被答辩人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将答辩人的本息支付。所以并不是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单方违约”!如果是答辩人单方违约,那为什么被答辩人在当时解除协议的时候不要求答辩人索赔、不起诉答辩人?而却在时隔4年后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时又反诉答辩人要求支付违约金?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单方违约而给被答辩人造成10000000元的损失,为什么还会给答辩人出具由其盖章的利息清单?我们用最简单的常理分析都知道,如果被答辩人所述是真实的,那么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的这点利息都不够冲抵违约金的,被答辩人还会给答辩人支付利息?还加盖自己公司的印章?所以从以上种种迹象表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协商一致而不是终止合同,答辩人并没有违约!被答辩人之所以现在提出反诉是想逃避支付利息的责任!被答辩人反诉答辩人已超诉讼时效!双方早在2011年就停止了合作,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在4年前就知道了这个事实。而提起反诉的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答辩人提出反诉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在合法的期间提出反诉的,为有效反诉,反之则为无效反诉。且反诉的提起超过诉讼时效,反诉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远**司与张家口**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张家口**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00000元,其中远**司出资120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金的60%,为控股方。张家口**有限公司注册出资8000000元,占公司总股本的40%,为参股方。新成立的张家口**有限公司拟在张家口高新技术开发区内建设一座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左右,经营项目包括客房、餐饮、洗浴、娱乐等功能,符合国家五星级酒店标准的大型酒店—通泰大酒店(现变更为张家口国际大酒店)。酒店由远**司与张家口**有限公司以现金和贷款两种形式出资进行建设。由于远**司在酒店筹备、建设、管理等方面经验不足,考虑到蓝**司具有多年的酒店经营与管理经验,经双方协商,由远**司邀请蓝**司出资参与通泰大酒店的筹备、建设、经营与管理。为保证合作的顺利进行,2009年7月15日,双方订立合作协议。“第一条、为表示合作诚意,远大拿出在持有张家口**有限公司60%股份中的49%的股份(即相当于张家口**有限公司的29.4%的股份。计算公式:60%49%u003d29.4%)来邀请蓝**司出资参与通泰大酒店的经营与管理。合作后,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经营风险、享受经营利润。蓝**司出资的这部分股份仅限于双方合作的通泰大酒店项目。第二条、双方合作后,蓝**司所持有的股份由远**司托管,蓝**司除了对酒店按出资比例承担经营风险、享受经营利润意外,只能作为远**司股份的一部分参与对酒店的经营。对外统一以远**司的名义进行股权投资与管理,不得单独行驶股权,以保证远**司控股决策得以实施。蓝**司所持有的股份不享有在张家口**有限公司董事会中的职位。蓝**司应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远**司代为行使。第三条、本协议股权合作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的行为,不涉及第三方,如双方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异议可协商解决。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第四条、在本协议签订后,远**司通过张家口**有限公司董事会与蓝**司另签酒店承包合同,全权委托蓝**司对酒店的经营与管理。1、蓝**司全面负责张家**酒店的经营与管理、远**司指派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进行日常监督。上述所派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计入酒店经营成本。2蓝**司派相关专业人员参与酒店策划、设计、建设等全过程。以避免因设计或装饰缺陷而引起不必要的浪费。第五条、双方在酒店建设期间按时出资,不能因此影响工程进度,如某一方因为资金到位比较困难需要贷款的,其相关贷款利息由贷款方负责。在合作期间,若因酒店后续发展,董事会决定需要追加投资的,双方仍按出资比例进行投资。第六条、合作期间,双方各自承担合作责任,若任何一方违约或退出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名义损害,违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赔偿对方20000000元损失;如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项目终止,双方不负法律责任。”同时,张家口**有限公司与蓝**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12年。内容有:经营目标、管理费、酒店产权、经营风险等等。其中约定,“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根据违约程度要求违约方赔偿最高不超过22000000元的经济损失。2、一方违约,另一方应将违约情况书面通知违约方,如在30天内违约方仍未纠正,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3、无论什么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时,双方之间的所有账款应在一个月内结清。并完成交接事宜。”后蓝**司出资19380000元(其中包括价值2500000元奔驰汽车一辆,双方对该价值认可,无异议)。2011年2月28日,蓝**司向远**司发出《关于协商解决通泰大酒店的有关事项的函》,提出了其认为目前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办法。2011年3月1日,远**司书面回复蓝**司,阐述公司的意见,双方观点分歧较大。2011年5月5日,蓝**司再次向远**司发出《张家口市**有限公司关于协商解决通泰大酒店有关合作事项的函》提出解决问题方案:“一、继续执行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只是对股份比例进行调整,我方已投入的资金,算作股本金,不再增加投资……。其他条款不变。废止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但我方有权参与承包经营的竞争,同等条件下我方作为股东享有优先权。二、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关系,废止原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委托经营合同》,我方完全退出。退出后,已经投入的资金从投入之日起按我方实际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连本带息借与你方使用,期限为我方从商业银行贷款的实际到期日期(2012年12月1日),由贵方承担实际发生的利息并按月支付。”2011年5月7日,远**司书面回复蓝**司“我方原则上坚持继续履行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委托经营合同》两份有效的法律文件。贵方提出任何改变协议内容或终止执行协议的做法对我方都会造成严重损害,况且双方在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前,贵方就已经停止注入资金更是严重违约。本次来函中你方提出‘两种形式’中的第一种,‘改变《合作协议》内容和废止《委托经营合同》’的提议我们不能同意。是违约行为,第二种‘双方完全解除协议终止合同’,我们认为可以考虑,但是由于贵方退出给我方造成的资金、经营困难以及损失等问题,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同意贵方退出,贵方已投入的资金暂时不能退回,待我方资金缓解时可一次性或分批退还。”后在双方多次沟通及有关人员的协调下,2013年1月14日,远**司将出资本金19380000元退换于蓝**司,蓝**司以远**司仍欠利息3985010元提起诉讼。远**司认为,蓝**司在泰斗通小额贷款公司(独**公司)为宏福**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货款本金1650000元,利息105105元应在支付蓝**司的利息中扣除,另外2500000元奔驰汽车的贷款利息516200元不予支付,只认可利息1713710元。同时,蓝**司对远**司的反诉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违约,不是其公司单方退出合作,庭审中,其公司带证人出庭证明双方同意解除合作,休庭后该证人又书面证明“张**从未向我表述过其要放弃追索蓝**司违约责任的意思。”双方分歧较大。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委托经营合同》、双方互致信函、利息计算单、证人证言、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远**司与蓝**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蓝**司认为合作存在问题,要求对股份比例进行调整,废止《委托经营合同》或解除合作关系,完全退出的主张,因远**司2011年5月7日在书面回复蓝**司时,不同意蓝**司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认为其提议的是违约行为,也就是说始终没有放弃“双方合作协议”明确规定的违约行为。现蓝**司退出合作确系构成违约,蓝**司应当支付远**司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合同,则有概括性和具体性之分,具体到原、被告的“合作协议”看,他们之间所订立的违约责任属于概括性违约责任。那么概括性违约合同是指当事人对违约行为不做具体区分,概括约定凡违约即支付违约金。另外本诉被告远**司于2013年1月14日还款,2014年11月25日本诉原告提起诉讼,2015年5月12日庭审,2015年8月5日原审判长回避,故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蓝**司辩称,远**司的反诉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之主张,因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只适用于民间借贷类型案件,本案的案由是合作协议纠纷,虽然本案也进行了法庭辩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利息清单认为还有争议再加上原审判长主动申请回避,法庭恢复从新调查,也是符合法规规定的,故对蓝**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远**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虽合作协议约定了20000000元的违约金,因其只主张了10000000元,视为其对另10000000元的放弃。又因为蓝**司对远**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高或低未提出抗辩,只认为自己没有违约,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要求调减或者调增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得主动对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故远**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蓝**司主张的出资利息,其出具的证据合法充分,提出奔驰汽车产生的贷款利息确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远**司提出扣除蓝**司为其他公司担保发生的债务关系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远**司应当支付蓝**司主张的出资利息3985010元。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远**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本诉原告蓝**司支付出资利息3985010元。

二、反诉被告蓝**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反诉原告远**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38680元,有本诉被告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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