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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被告费强运输合作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费强运输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委托代理人毋**、被告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我给被告拉水,期限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9日,我向被告付1.4万元饮水桶押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给我介绍购买拉水车一辆,花费3.5万元,2015年1月中旬左右,被告将其经营的城区山泉水经销部转让他人,致协议无法履行,致我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被告退还我水桶押金1.4万元;3、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3.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作的事实及原告支付1.4万元押金的事实,以及合作期限和运输价格、结算方式;

购车价款的收据,证明原告购买拉水车花费2.6万元,过户费等共计3.5万元;

车辆登记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所有权人及支配者;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河津市城区山泉水经销部的经营者是费*;

个体工商户注销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注销该经销部;

注销通知书,证明工商机关核准该经销部注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费强辩称: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按时供水,拉水车应是2.6万元,不是3.5万元,且我不应赔偿,原告自愿买车拉水。

被告费强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本院主持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费强对原告姚**提交的证据异议为,被告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2,提出购买拉水车其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该6万元的损失。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均对1、3、4、5、6证据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承担该车辆的购车款。原告未就被告异议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经营的城区山泉水经销部送水,期限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9日,结算方式为,每车运费1千元,每车结算一次,原告付给被告水桶押金1.4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经被告介绍,购买拉水车一辆,价值2.6万元,被告2014年12月18日将其经营的城区山泉水经销部转让给原晓波,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河津**管理局提交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2015年1月5日,河津**管理局下发了注销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给城区山泉水经销部送水至2015年1月份,由原晓*给其结算了运费,原告付给被告的水桶押金1.4万元,被告未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旅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运输价格及结算方式,实际为运输合同,原告依约给被告送水,被告支付运费,被告将其经营的城区山泉水经销部2014年12月18日转让给原晓波,原告仍按约定履行了协议至2015年1月份,原晓波按协议给其支付了运费,应视为原告与原晓波对该协议转让的承认,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因被告已不再经营该城区山泉水经销部,该协议的履行确存在困难,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桶押金1.4万元,因协议已不能履行,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押金1.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5万元,举证不力,且被告将城区山泉水经销部转让给原晓波后,原告仍按协议给原晓波送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万元的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姚**与被告费强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被告费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水桶押金1.4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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