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内蒙古**限责任公司、秦皇岛**限责任公司等与余**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皇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盈公司)、被执行人余**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内蒙**盈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秦皇**公司与被告内蒙**盈公司、被告余**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3)冀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内蒙**盈公司、被告余**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本金3.5亿元及利息15683.24万元;如果二被告未能完全按上述条款履行,则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前2014年12月22日,被告内蒙**盈公司和被告余**均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均为石狮市九龙山看守所,收件人均为余**。本院向被告内蒙**盈公司和余**送达的上述民事调解书,均由余**签收。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秦皇**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5年3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内蒙**盈公司、被执行人余**分别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五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给付50862.92万元的义务。(二)承担案件受理费1791800元、保全费5000元。(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四)承担576029.20元执行费。同日亦发出《报告财产令》。3月23日,申请执行人秦皇**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拍卖被执行人内蒙**盈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15000010031120059731。4月1日,本院执行局向被执行人内蒙**盈公司、被执行人余**发函,内容为:我院执行的秦皇**公司与内蒙**盈公司及余**合作协议纠纷一案,需对被执行人内蒙**盈公司名下被查封的采矿权进行评估,定于2015年4月10日15时在省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选择评估机构,请你单位通知相关人员按时参加,无正当理由缺席视为放弃权利。4月17日,余**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称,4月15日收到了由本院委托石**民法院为其送达的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并表示同意选定的评估机构。7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内蒙**盈公司和余**送达《内蒙**盈公司采矿权评估咨询报告书》,7月15日送达本院(2015)冀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拍卖内蒙**盈公司采矿权。上述应当向被执行人内蒙**盈公司和被执行人余**送达的法律文书均由余**签收。7月27日,本院作出《内蒙**盈公司所有的采矿权司法拍卖公告》(以下简称拍卖公告),拍卖时间为8月13日,拍卖保留价26588.76万元。8月13日,河北**易中心向本院出具《承办司法拍卖会报告》称,我中心根据贵院要求,承办“内蒙**盈公司所有的采矿权”的网络司法拍卖会。公告发布后,工作人员对标的物进行了广泛的招商工作。截止到报名截止时间2015年8月12日16时,没有意向竟买人报名。承办结果:拟拍卖的标的物拍卖流拍。本院在2015年8月6日,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后,未向余**送达过法律文书。

2015年8月6日,被执行**全盈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王**来我院反映情况,并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1、依法向异议人送达该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2、撤销拍卖公告中的26588.76万元的拍卖保留价。理由为:1、异议人属公司法人,有经过明示的法定住所。执行法院应当向异议人送达该案执行的法律文书,但执行法院至今未向异议人送达该执行案件的任何法律文书,异议人也未能参加上述执行活动。2、执行法院认定的拍卖保留价26588.76万元违反法定程序。执行法院的评估过程,没有组织当事人就评估机构进行协商确定,评估机构也未向当事人调取合法的鉴定资料,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询和确认。异议人至今未见到评估报告。3、异议人对该案的执行依据即(2013)冀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的实体内容和程序错误,通过其他诉讼渠道另行解决。同时,异议人提交新的《营业执照》证明自2015年6月23日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

申请执行人秦皇**公司辩称:1、执行法院已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本案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因此,异议人内蒙**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王**在2015年8月6日将新的身份证明交至法院参加诉讼之前,代表被执行人法人参与本案诉讼是合法、有效的,况且在法院历次送达本案法律文书给余**时,余**亦从未否认自己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经向被执行人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准格尔路南办事处集资楼的住所地地址邮寄过法律文书,但是均遭到退回,此后法院才将法律文书送达给法定代表人余**,至今已经送达了民事诉讼状、保全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及执行阶段的执行通知、评估、拍卖等一系列法律文书。在本案立案阶段,有律师以被告内蒙**盈公司名义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余**在2014年6月15日专门给法院写了“相关诉讼材料已送达我公司”、“向贵院提出本案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状均系他人未经我授权做出,我和我公司特此向贵院做出说明,撤回管辖异议及上诉”的书面说明,法院经慎重调查对此予以采信后,才继续审理。2014年12月底,王**聘请的冀红新律师到法院取走本案民事调解书,说明王**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另一股东早已经知道案件最终处理结果,这也是他对余**一直代表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人参加诉讼,进行调解的一种实际认可。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在先,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和股权变更、王**接替余**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后,因此王**不可能不知道本案进入执行阶段。现在王**以被执行人名义提出异议称2015年7月28日从鄂尔多斯日报上看到拍卖公告才知道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明显与事实不符,纯属狡辩,企图拖延执行。2、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采矿权委托评估拍卖,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书面通知了当事人选取评估机构的时间地点,公开摇号随机从评估机构名册中选取了评估机构。法院和评估机构共同派员到被执行人公司、矿山现场和内蒙古国土资源厅取得了鉴定所需相应的技术资料,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经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余**签收并且表示无异议。3、法院应当继续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执行异议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以及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五亿多巨款,申请执行人几乎难以为继的实际情况,请求继续执行,并驳回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判阶段,被告内蒙**盈公司和被告余**均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收件人均为时为被执行人内蒙**盈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本院在送达民事调解书和执行法律文书时,均向余**送达。在本案执行过程中,2015年6月23日被执行人内蒙**盈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未及时向本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条第一款“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的规定,在2015年8月6日被执行人内蒙**盈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之前,本院向余**的送达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异议人所称本院未向其送达执行法律文书不符合事实,本院所确定的拍卖保留价亦合法有据,内蒙**盈公司所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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