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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与被上**技学院合作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学院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商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袁*、被上诉人金**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司原审诉称,安**司系金**学院(原南京市农业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南**校)确认的高校后勤社会化实施单位,2001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并于2002年3月13日对协议进行了公证。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又于2002年3月25日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双方依据该协议向相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2004年9月,安**司将建成的学生公寓交付使用。2006年在相关手续即将办理完毕需要金**学院配合时,金**学院以学院整体搬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由于金**学院未整体搬迁且新建学生公寓,故安**司未同意解除。现金**学院既不安排学生入住安**司建设的学生公寓,又不配合安**司办理房产的相关手续。安**司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学院继续履行安**司、金**学院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合作建设南京农业专科学校学生公寓项目协议书》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金**学院原审辩称,安**司、金**学院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安**司在金**学院送达解除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接受解除合同的事实;涉案公寓至今未通过消防安全、质量安全的验收,属于违法建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安**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7日,甲**公司与乙方签订南**大学(筹)签订《合作建设南**大学(筹)学生公寓项目协议书》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南京晓庄公寓园区”,占地总面积50亩,经营方式为:为大学生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项目总投资6000万元,全部由甲方以现金形式出资;甲、乙双方商定合作期限为五十年,自2001年12月起至2051年12月止;甲方负责办理项目用地的审批及登记手续,承担该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建设等一切费用,自2012年起按利润的5%付给乙方;乙方保证2002年9月入住学生2000人、2003年增加2000人、2004年增加1000人、2005年增加1000人,最终达到6000人的入住规模;项目所占用地约50亩,仅限于用作大学生学生公寓的建设项目,不得挪做他用;……。协议落款处加盖安**司和南**校印章。同日,安**司与南**校又签订一份《关于合作建设南**大学(筹)学生公寓项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南**大学(筹)为调整本校招生计划和安排新生入住,原定2002年入住2000人,现调整为1400人,余下600人为机动数字;第二条约定:原协议第五项一款的人数以本协议为准,2003年至2005年入住人数以三校合并后所定人数为准,原协议所定人数做为意向性定。协议落款处加盖安**司和南**校印章。

2002年3月11日,甲**公司与乙方**大学(筹)签订《关于合作建设南**大学(筹)学生公寓项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关于合作期限。原商定五十年的合作期,在合作期间,当乙方依据市政府对学校发展规划和工作意见的要求,向甲方提出终止合作时,甲方应予以理解和支持,不得向乙方追究相关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第二条约定:关于入住学生的规模。2002年9月底,乙方安排1200人入住,乙方予以保障。2003年及以后入住人数待三校合并后双方另行约定,原协议中规定的人数不作为双方的约定;第五条约定:2001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废止。协议落款处加盖安**司和南**校印章。

2002年3月25日,甲**公司与乙方南**校签订《合作建设南**校学生公寓项目协议书》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南京晓庄公寓园区”,占地总面积约30亩,经营方式为:为大学生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项目总投资4000万元,全部由甲方以现金形式出资;甲、乙双方商定合作期限为五十年,自2001年12月起至2051年12月止;甲方负责办理项目用地的审批及登记手续,承担该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建设等一切费用,自2012年起按利润的5%付给乙方;乙方保证2002年9月入住学生1200人、2003年增加800人、2004年增加1000人、2005年增加1000人,最终达到4000人的入住规模;项目所占用地约30亩,仅限于用作大学生学生公寓的建设项目,不得挪做他用;……。协议落款处加盖安**司和南**校印章。

2002年4月3日,南京**委员会作出宁计投资字(2002)257号《关于同意建设南**校学生公寓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安**司建设南**校学生公寓,核定项目总建筑面积35000平方米,总投资4000万元,资金由安**司自筹,该地块仅作为南**校学生公寓的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2002年4月5日,南**校向南京市高校改革领导小组发出确认书,确认安**司与其共建南**校学生公寓,为南**校后勤社会化实施单位。2002年5月29日,南京市规划局向安**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为南**大学(筹)学生公寓,用地位置在栖霞区燕子矶街道晓庄村,用地面积28770平方米。2002年9月25日,南京市规划局作出《南京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意见通知书》,原则同意安**司申报的南**校学生公寓设计方案。2003年4月10日,南京市规划局向安**司颁发《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为南**校学生公寓,建设地址在栖霞区燕子矶街道晓庄村,工程名称为05幢学生公寓楼宿舍。2003年7月22日,金**学院向安**司发函,明确2003年新生安排住宿人数不超过500人,安**司应在7月30日前将确保准时入住的承诺书交到金**学院后勤管理处,逾期将不再考虑安排学生入住。

2006年7月1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形成《关于金**学院建设和发展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其中第三条第4款载明:金**学院主校区设在江宁区,学校尽快将行政管理和教学中心全面迁至江宁校区,提高办学集中度和规模效益,支持江宁区经济社会发展;第三条第5款载明:立即着手进行金**学院幕府校区土地置换工作,置换收益由市政府统筹,支持金**学院的建设和发展。2009年9月28日,金**学院通过公证方式向安**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南**校和安**司于2001年12月7日签订《关于合作建设南**大学(筹)学生公寓项目协议书》,并于2002年3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06年7月12日,南京市政府就学校建设和发展问题,形成会议纪要,要求将学校主校区设在江宁区,行政管理和教学中心全面迁至江宁校区,提供办学集中度和规模效益,支持江宁区经济发展。因此,学校于2007年底将主校区迁至江宁校区。根据与安**司在2002年3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的规定,决定解除与安**司的合作,并要求安**司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到学校协商解除善后事宜。2010年9月20日,安**司发函金**学院,认为其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尚未达到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2011年9月6日,安**司和金**学院联合向南**改委作出《关于建立安邦大学生科技产业园创业基地项目的报告》,该报告载明:金**学院与安**司于2001年签订合作建设学生公寓协议,经批复立项后,现已完成一期工程建设,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和学校发展规划调整,导致合作协议无法按原建设计划继续执行;原合作项目中尚余五幢学生公寓土地资源未建设,故申请建立新项目:安邦大学生科技产业园创业基地;安**司与金**学院经友好协商,新项目不再合作,由安**司自筹资金,独立开发,与金**学院不存在任何经济及法律上的关联。

安**司05幢学生公寓楼于2002年5月份开工,于2003年4月份竣工。金**学院自2005年9月起开始安排学生入住该公寓楼直至2009年5月份,自2009年9月份起便不再安排学生入住该公寓。2012年年底,安**司对05幢学生公寓楼进行了装修,并以安邦翰林SOHO酒店式公寓项目对外销售,由于安**司无法办理土地和房产的相关手续,故其销售模式为以租代售,租赁期限为60年,现该公寓已入住46户。由于安**司涉及多起纠纷,涉案地块一直处于法院预查封状态。2008年5月7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国土资(2008)184号文,明确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安**司,将由市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已发生费用经审核后退还安**司。

安**司由原南京安**有限公司变更而来,金**学院由原金**大学和原南**校合并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司与金**学院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1年12月7日及2002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2001年12月7日协议的补充,但前一份补充协议被后一份补充协议废止。无论是2001年12月7日的协议还是2002年3月25日的协议,其内容除占地面积、投入资金、入住学生人数等有变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且涉及事项均为同一内容即安**司建设学生公寓,金**学院安排学生入住,故上述协议从整体上具有一致性和连续性,均是在同一框架下对双方合作的约定。金**学院于2009年9月28日向安**司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虽然解除的是双方于2001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及2002年3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非安**司要求金**学院继续履行的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但安**司的指向是明确的,即要求解除安**司、金**学院之间的合作协议。安**司在收到金**学院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如果有异议,应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安**司直到2013年11月2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异议期限,对于安**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金**学院于2009年9月28日向安**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自2009年9月开始便不再安排学生入住安**司建设的学生公寓,安**司对此是明知的,但直到2010年9月20日才向金**学院复函,表达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虽然安**司在复函中不同意解除合同,却又于2011年9月6日与金**学院共同向南**改委提出申请,以原合作项目无法继续执行为由,申请建立南京**科技产业创业基地,并表示双方对新项目不再合作。安**司一方面怠于行使权利,一方面又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对金**学院解除合同行为的认可,故安**司再要求金**学院履行双方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南京**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金**学院于2009年9月28日解除的是双方于2001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双方确认最终履行的是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原审法院却以这两份协议在占地面积、投入资金、入住学生人数等有变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涉及事项均为同一内容,而认定解除合作协议是明确的。上诉人认为2001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系未实际履行的协议,与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无关,原审法院认定金**学院解除2001年12月7月协议也就是解除2002年3月25日协议是错误的。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18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金**学院尽快将行政管理和教学中心迁至江宁校区等,但该会议纪要并不影响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金**学院于2009年申请建学生公寓的有关材料,证明虽有南京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但金**学院对学生公寓的需求并没有减少,故金**学院以会议纪要的内容作为解除双方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三个月异议期未提起诉讼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该解释并非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收到解除通知后,当时就提出了异议,双方就此事一直在沟通,假设有三个月异议期,也因双方在协调而中断。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和96条,96条是对依法可以解除的合同规定了解除程序,而94条的条款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金**学院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学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当被上诉人依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对学校发展规划和工作意见的要求,向上诉人提出终止合作时,上诉人应予以理解和支持,不得向被上诉人追究相关责任,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2006年7月1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被上诉人尽快将行政管理和教学中心全面迁至江宁校区,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安**司发出解除合作建设学生公寓项目合同的通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虽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解除的是双方于2001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并非解除双方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但是解除合同通知书上已载明,解除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建设学生公寓项目的合同,而非仅解除双方于2001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且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解除通知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对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行为提出过异议,同时在其后和被上诉人申建创业基地等行为也表示其对合同解除是认可的,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本案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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