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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外**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外**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丁*,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旅游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外事旅游交通服务企业,2005年4月对下属300余辆车辆的保险招标。被告作为竞标单位于2005年4月3日递交《保险建议书》,其中投标报价为2628917元。2005年4月20日第二次报价,将投标价格降至1984760元并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如原告投保车辆在2005保险年度中满期赔付率不超过50%,被告将在该年保费优惠的基础上再优惠10%。基于上述承诺,原告选择被告作为车辆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标后,双方确认原告的投标费为1958332元并约定如中途退保,则扣减相应保费。2005年5月底,被告调高保险费率。原告300余辆机动车保险期限不在同一时段,在调整保险费率之后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必须按照新的保险费率计算费用,导致原告投保车辆全部保险费用达到2277200元,该金额超过双方此前确认的保险费用1958332元。为此,原、被告另行协商约定,如果原告投保车辆当年期满赔付率低于50%的,被告同意按原投标保费即1958332元收取全部车辆的实缴保费,退还因执行新费率而产生的保费差额人民币318868元,并约定如保险车辆中途退保,则扣减相应保费差额。2005年6月16日,原、被告就前述事宜,签订《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确定被告为原告所有投保车辆保险人,被告根据原告的投保要求,及时为原告投标车辆办理车辆保险。《保险合作协议》同时约定:1、原告投保车辆如当年满期赔付率低于50%,被告承诺保费优惠10%,即被告投标保费1958332元的10%。优惠保费在当年度保险期满后10日内支付原告。2、原告投保车辆当年满期赔付率低于50%时,被告同意按照投标保费为原告投标保险车辆的实缴保费即人民币1958332元,并退还原告投标保险车辆因执行新费率而产生的保费差额即人民币318868元,在当年度保险期满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保险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协议,分四批对车辆进行投保,共支付车辆保险费用2156071元。2006年6月30日,《保险合作协议》期限届满,经核算投保车辆的满期赔付率低于50%。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支付按实计算的优惠保费并退还保费差额,但被告以双方约定违反法律和监管政策,保费费率必须遵照保监会的要求执行,保险人不得给予被保险人任何退费和贴费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费用。经原告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民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保险机构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或者承诺提供保险费回扣或者违法、违规的其他利益。原告认为,《保险合作协议》中关于支付优惠和退费的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的禁止性规定,依照《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保险合作协议》是无效的。但是,被告在投标报价及签订协议时对前述禁止性规定应当是明知的,被告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以违法退费贴费作为承诺参加招投标,并以此取得中标资格承接原告全部投保车辆的保险业务,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据此取得的不正当利益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2005年6月16日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1423405.11元(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的2156071元,扣除被赔付的理赔款732665.8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旅游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建议书,欲证明2005年4月被告参加对原告保险公司的招投标,并提交投标报价。

2、函、报价单,欲证明被告重新提交投标价单,并对保费优惠作出承诺。

3、公司车辆招标小组工作会议纪要,欲证明由于被告承诺保费优惠以及退还费率上涨带来的差额,原告最终选择被告承接车辆保险业务的关键。

4、保险合作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对保险合同的签订、保险费用和合同的解除及处理事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5、用印单,欲证明合同签订时间。

6、回函,欲证明被告明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同时证明被告明知《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的违法性。

7、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四次支付保险费用。

8、省政府管理文件,欲证明被告是省政府采购业务的单位。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有效。1、协议是经过双方要约与承诺后签订的。被告是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确认的省级单位定点保险机构之一,于2005年4月13日参加原告车辆保险投标,4月20日因原告要求进行第二次重新报价,最后确定投标保费1958332元,而人**司、平**司第二次的报价分别为215万元、2008391元,三家公司报价最低是被告且报价相互接近,被告第二次的报价总体优惠幅度没有超过原标准保费的50%,原告的投标领导小组一致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保险招投标工作比较诚实,招标书及二次保险报价等方面做得比较规范。由此可见,原、被告是经过要约与承诺后签订的协议。2、协议的签订及原告的每辆车的投保没有违反保险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即《保险法》第11条规定的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从本案的协议及每辆车的投保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原、被告均没有违反保险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3、协议只是车辆保险合作协议,即原告就其车辆向被告投保的行为,被告接受原告的承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符合《民法通则》第58条及《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二、原告认为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欺诈的故意,以此认定保险合作协议无效理由不足。从协议签订过程来看,被告没有因此获得利益,原告也没有因此受到损失,相反协议是以最低投保保费签订的,如原告与其它任意两家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都会增加保险费用,因而被告主观没有恶意欺诈的故意,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同时,保险合作协议没有损害到国家利益,原告要求确认保险合作协议无效理由不足。三、《保险合作协议》部分条款应为无效(即第6条、第7条)。由于该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第106条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条款应为无效。由于合同中可能会出现个别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其它大部分内容却是真实合法的,此时个别条款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其它大部分内容还是有效的,当事人必须对有效的部分予以履行。在《保险合作协议》的约定下,原告车辆分别在不同时间段向被告投保,且每辆车都有单独保单,原告按被告承诺的保费进行交纳,被告也按照保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投保车辆的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总计赔付953931.27元,未决案件161498元。也就是说,原告就《保险合作协议》履行交纳保费义务,被告履行赔款义务,双方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因此整个《保险合作协议》是有效的。但由于该保险协议中部分关于优惠保费及退还保费的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禁止性规定,因而无效。对原、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被告没有按照无效的保险条款(第6、7条)履行,因而没有返还的必要。四、原告认为:被告据此取得的不正当利益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返还原告保险费1423405.11元),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收取保费,其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没有导致原告损失,不是不当得利。原告不管向哪家保险公司投保都必须交纳保费。也就是说,被告收取保费的行为并没有必然带来原告的损失,况且被告收取保费的法律依据至今没有消失,也不可能丧失。因此原告要求返还不正当利益(即返还原告保险费1423405元)法律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险公司未向本院进行举证。

原告旅游公司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被告**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报价是应原告的要求重新报价。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2005年4月28日的会议纪要比较全面,被告是确认的,其他的会议纪要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5是内部管理,其他不清楚。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否是合作协议下的车辆保费需要核对。证据8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是政府确认,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是违法的。

本院对原告旅游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如下事实:

太**险公司系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后被确定的省级单位公务用车的定点保险机构之一。2005年4月,被告太**险公司参加原告旅游公司下属300余辆车辆的保险竞标。竞标过程中,旅游公司给予竞标单位二次报价机会,太**险公司、人**司、平安公司的第二次报价分别为1958319元、2150000元、2008391元。旅游公司分别与三家保险公司进行面议并经数次专题会议审议,确定2005年的车辆保险投保太**险公司。2005年6月16日,旅游公司(甲方)、太**险公司(乙方)签订《保险合作协议》。《保险合作协议》明确甲方经严格审议,确定乙方为甲方所有投保车辆保险人;乙方根据甲方的投保要求,及时为甲方投标车辆办理车辆保险;乙方设立旅游公司保险服务小组,并配备专职服务人员2名负责甲方投保车辆的承保、理赔及其他保险服务工作;保险合作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甲方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限为一年,具体保险起始日和终止日以乙方出具的车辆保单为准。《保险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投保车辆如当年满期赔付率低于50%,乙方承诺保费优惠10%,即乙方投标保费1958332元的10%。优惠保费乙方将在当年度保险期满后十日内支付给甲方。《保险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合作期内如遇乙方车辆保险费率调整,将按乙方新费率标准执行。1、甲方投保车辆当年满期赔付率低于50%时,乙方同意按投标保费为甲方投标保险车辆的实缴保费,即1958332元,并退还甲方投标保险车辆因执行乙方新费率而产生保费差额,即318868元;2、甲方投保车辆当年满期赔付率在50%-79%时,乙方退还保费差额的50%,即159434元;3、甲方投保车辆当年满期赔付率高于80%时,乙方不退还保费差额;4、乙方在当年度保险期满后十日内向甲方支付依约定应付的差额保费。《保险合作协议》还约定了乙方免费提供事故处理的法律事务援助、咨询,保证甲方获得优先服务的权利等内容。《保险合作协议》签订后,旅游公对300余辆车辆依保险期限分四批进行投保,共支付保险费计2156071元。太**险公司为旅游公司提供保险服务并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保险合作期限届满后,旅游公司经核算满期赔付率低于50%,遂要求太**险公司计算并退还保费差额。太**险公司回函提出,《保险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七条所载明的达到满期赔付率标准的“退费”,其实质为给予未出现客户的无赔款优待措施,应计算出未出险客户的保费按照规定的比例给付,并且合作期间根据保监会批复对保险费率进行了调整,相关费率必须遵照执行,除条款和费率规定优惠外,不得给予其它任何赠送险种、退费和“贴费”。对于满期赔付率达到80%时,仍可以对未出险客户给予10%的无赔款优惠,希望在明确权利义务后,充分沟通协商以解决协议事宜。旅游公司、太**险公司协商未果,遂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作协议》是太平洋**旅游公司组织的保险投标后双方就保险合作的意向及总括性条款而订立的框架协议,该协议是旅游公司进行车辆投保、太**险公司签发保险单的基础与前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保险合作协议》第6条、第7条所约定的太**险公司根据不同的满期赔付率给予旅游公司保险费优惠或退还保费差额的内容,其性质属于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该约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无效。但《保险合作协议》所作的其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依据《保险合作协议》确定的框架,太**险公司就旅游公司投保的车辆以车辆实况另行签订保险合同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已届满合同期限。由于《保险合作协议》第6条、第7条不涉及投保车辆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并独立于协议的其他条款及每辆保险车辆的投保单、保险单,对协议的其他内容效力不具影响,故本院就《保险合作协议》的其他内容依法予以确认。此外,旅游公司作为一家专业旅游交通服务企业,拥有三百余辆汽车,其采用保险招标进行慎重选择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从投标单位的报价情况看,旅游公司选择报价最低的太**险公司进行投保,该选择并未导致其利益受损。同时,太**险公司基于300余份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用并提供保险服务,其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旅游公司将300余辆保险车辆实际产生的保险费列属《保险合作协议》并以不当利益主张返还于法无据,其请求扣除赔付款后返还保险费1423405.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浙江外**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司浙江分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订立的《保险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七条无效。

二、驳回原告浙江外**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5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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