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大**限公司与中实**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浙江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仲裁委员会(2009)杭仲裁字第409号裁决,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中桥联公某称:一、杭**委员会在未向**公司有效送达开庭通知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并做出裁决,该仲裁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裁决书称:“本委受理本案后,于2009年12月9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仲裁申请书及申请人证据材料副本、应裁通某某、举证通某某、授权委托书格式、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法定代表人证明某(格式)、选(指)定仲裁员声明某、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及答辩书(格式)、仲裁风险告知书等送达给被申请人”;“并于2010年2月2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仲裁庭组成人员通某某、仲裁庭出庭通某某送达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公司从未收到上述开庭通知及相关的仲裁文某,因此也无法派员出庭参加案件审理,行使答辩、申诉等权利。杭**委员会在未向**公司有效送达开庭通知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并做出裁决的行为违反了《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杭**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此,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二、杭**委员会裁决所依据的涉案协议书、承诺书证据均系伪造。涉案协议书、承诺书,即如意商城运营合作协议中乙方处所盖“中实**公司合同专用章”、如意商城运营合同协议补充协议中乙方处所盖“中实**公司章”,以及承诺书落款所盖“中实**公司章”,均系假章(真章是单线圆外框,而假章为双线圆外框,二者明显某某)。以上三个印某某系有人假冒**公司的名义私刻公章,与兰**司订立协议、作出承诺,系伪造证据的行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该裁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9)杭仲裁字第409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兰**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申**德公司答辩称: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送达相关材料义务,兰**司在申请仲裁时提供的送达地址也就是**公司在申请书上记载的地址,而且兰**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公司已经收到了相关材料,其故意不出庭,以干扰仲裁程序进行。事实上,在兰**司提请仲裁之后,**公司曾致电兰**司及代理律师,也提及公章的真实性问题,故兰**司表示希望双方到仲裁庭作进一步陈述。但之后**公司并未参与仲裁。至于公章的真伪问题,**公司应当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观点,仅根据目前的证据是无法确认仲裁案件中所涉公章的真伪。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申请。

中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庭在未向中公司有效送达开庭通知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裁决,程序违法,该仲裁裁决错误;2、“如意商城”运营合作协议、“如意商城”运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中公司的公甲模,以上证据证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3、北京市公乙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中公司就伪造公章、合同章,以及假冒中公司名义与兰**司签定合作协议、发生债务关系一事,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4、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MS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邮件代收人均非中公司职员且身份不明,仲裁文*未进行有效送达。

经质证,兰**司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表示在仲裁案件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供,不能证明所涉公章是虚假的;对证据3认为报案和立案是两个不同概念,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更不能证明伪造公章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仲裁庭邮寄送达文*的地址就是**公司认可的住所地,兰**司也有理由相信代收人就是**公司的员工,如果**公司认为上述签收人员均非其公某员工,应当就此举证。

兰**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在仲裁案件中出示的“如意商城”运营合作协议、“如意商城”运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均系原件),以此证明中公司主张的“真章是单线圆外框,而假章为双线圆外框,二者明显某某”,上述情况在证据原件中并无反映;2、网上打款凭证,证明兰**司曾将200万元汇入以中公司名义开立的银行帐户。

经质证,中公司认为公某仅存有一枚公章,并无合同章,且证据1中的印章与公某实际持有的印章不一致;对证据2认为所涉银行帐号并非公某所有,且中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其提供的涉案裁决书非定案依据,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3不能证明涉案证据材料上涉及的中公司的印某某系伪造,不能达到中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系仲裁庭向中公司邮寄送达仲裁文*的凭证,该证据显示送达地址均为中公司的住所地,且该送达地址现亦为中公司所认可,另结合中公司认可按照上述同一地址邮寄送达的仲裁裁决书已经收取的事实,足以认定仲裁庭已经向中公司合法有效的送达了相关仲裁文*,该证据不能证明中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二、兰**司提供的证据在仲裁期间均已举证,仲裁庭对此也进行了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再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核实仲裁庭向**公司送达的全部仲裁文*包括2010年2月26日邮寄的出庭通某某,均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送达,根据EMS邮件跟踪查询单记载的内容显示邮寄材料均经有关人员签收,且上述送达地址均为**公司的住所地,该送达合法有效,仲裁庭据此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具体理由本院已在认证部分阐述。因此,**公司以仲裁庭未向其送达开庭通知就进行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审理,亦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及质证权利。况且,**公司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兰**司提供的“如意商城”运营合作协议、“如意商城”运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上所涉的**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故本院对中桥联公某关于涉案证据均系伪造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公司认为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中桥联公某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中实业发展总公司的申请。申请人应依照该裁决履行义务。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实业发展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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