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与兴**伦中心卫生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因与被上诉**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沈*卫生院)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汤**一审诉称:2007年11月25日,沈*卫生院与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签订一份彩色B超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兴**司购买一台大型彩色B超归沈*卫生院使用,兴**司承担彩超室工作人员(1人)的工资、彩超耗材费用,并每年上缴沈*卫生院50000元,B超室的收入扣除上述费用后全部归兴**司所有;合作期限4年半,合作期满,设备归沈*卫生院所有。2009年,我与沈*卫生院及兴**司三方签订一份合同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兴**司将其与沈*卫生院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有关兴**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我。协议签订后,我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2011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截止该日,沈*卫生院欠我B超收入款213734元。2012年10月25日,双方再次结帐,确认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B超总收入为1419174元。最后一年我应得款项不低于240000元。故诉请判令沈*卫生院给付我合作收入45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沈*卫生院一审辩称:一、汤**所述的事实是发生在其与孙*共同经营沈*卫生院期间,我院没有看到汤**所称的彩超投放协议,也不知道协议的具体内容,无法确认其所称事实的真伪。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汤**称最后12月的收入不低于240000元,该数额是估算,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根据汤**的陈述,合作期间为四年零六个月,合同的到期日应当是2012年5月24日,最后不应当以12个月计算。根据合同到期日2012年5月24日推算,汤**于2014年7月15日起诉,已过二年诉讼时效。二、2013年5月10日,兴化市人民法院曾作出(2013)泰兴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孙*在承包经营沈*卫生院期间,以沈*卫生院名义对外发生的账面以外的债务由孙*承担。故汤**应向孙*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30日,兴**生局与孙*签订一份《兴化市沈*卫生院经营权有偿出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沈*卫生院的经营权出让给孙*经营,协议还对出让金、协议解除条件等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后因国家对乡镇卫生院的政策发生调整,兴**生局要求提前解除上述协议,双方因结算发生分歧,兴**生局遂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一审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就合同解除和费用结算达成协议。

汤**、沈*卫生院、兴**司之间签订一份协议,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协议约定,兴**司与沈*卫生院于2007年11月25日达成的彩色B超合作协议,合作期限4年半;现兴**司将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汤**享有和承担。汤**未能提交兴**司与沈*卫生院签订的该份协议。2011年6月30日,沈*卫生院向汤**出具一份债务清理明细表,该表载明,截止2011年5月,大型B超债务余额213734元,处理意见为分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汤**、沈*卫生院、兴**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可以推断2007年11月25日,孙*曾以沈*卫生院名义与兴**司之间签订过一份彩色B超合作协议,后该份合作协议中有关兴**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汤**。这两份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汤**未能提交合作协议,且该合作协议是在孙*承包经营期间签订,现孙*已与发包方解除了承包合同,沈*卫生院亦不持有该份合作协议,致该份合作协议的内容无法查清,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认定。3、汤**、沈*卫生院、兴**司三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签订时间,汤**的权利从何时起算无法确定,但其持有沈*卫生院出具的债务清理明细表,应认定该欠款应由汤**享有。2011年5月以后B超收入的分成,因无法确定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汤**亦未提供沈*卫生院确认的欠款凭证,故其主张2011年5月以后收入不低于24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沈*卫生院辩称汤**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约定欠款给付期限,汤**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其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孙*在承包沈*卫生院期间,是以沈*卫生院的名义对外经营,由此产生的民事义务应由沈*卫生院承担,沈*卫生院辩称汤**主张的合作欠款发生在孙*承包期间,应向孙*主张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沈*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汤**欠款213734元。二、驳回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汤**负担4226元,沈*卫生院负担382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汤祥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卫生院给付欠款4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卫生院承担。其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我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只对2011年6月30日前沈*卫生院欠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对2011年6月30日后至合作协议期满期间沈*卫生院欠款的数额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中,我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沈*卫生院欠款的数额,沈*卫生院若有异议,应当提交财务账册,拒不提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卫生院答辩称:对于事实和理由部分同一审答辩意见。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的数额存在缺陷,但我方尊重一审判决。我方账上对外所欠的大型B超款只有174094元,但具体支付给谁还不确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沈*卫生院提交以下证据:

1、提供记账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2月左右沈*卫生院已向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支付了20000元。

2、工商档案二份,证明兴**司2010年4月2日变更为荣**司。三方转让协议是由兴**司、沈*卫生院与汤**签订的。三方协议形成后,沈*卫生院仍向荣**司支付款项20000元。沈*卫生院没有收到三方协议,在2011年12月沈*卫生院仍然向荣**司支付了20000元。

上诉人汤**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被上诉人理应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而且该记账凭证显示,其向荣**司支付20000元时间是2011年12月,而在2011年6月份,被上诉人已经确认欠上诉人21万余元。可以说,被上诉人明知其偿还B超款的对象是上诉人,而不是荣**司,所以其在2011年12月即便向荣**司支付了2万元,也不能因此而免除或者减轻本案被上诉人的还款义务。况且,被上诉人与荣**司之间有无其他的经济往来,上诉人无从知晓;对于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三方协议已经明确了相关权利义务的转移,兴**司变更为荣**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中沈*卫生院于2011年12月向荣**司支付20000元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兴**司于2010年4月2日变更为荣**司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汤**向沈*卫生院主张大型B超款45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兴**司、汤**、沈*卫生院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兴**司与沈*卫生院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彩超合作协议,兴**司将该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汤**。现汤**主张相关权利,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汤**应举证证明其与沈*卫生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内容,而汤**仅持有沈*卫生院出具的债务清理明细表,截止2011年5月,大型B超对外债务余额为213734元。由于债务清理明细表中的项目特指大型B超,在沈*卫生院不能作出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款为合作期间所欠汤**的债务。对于2011年5月以后沈*卫生院欠款数额因汤**未能举证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沈*卫生院欠款213734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