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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李u0026times;1和巩u0026times;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u0026times;1和巩u0026times;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昌**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二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达成城北民调字(2015)17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李u0026times;2生前购买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库路16号院的房产及地下室各一套由李u0026times;1继承,巩u0026times;放弃继承权,该套楼房房产证由李u0026times;2变更到李u0026times;1名下;二、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李u0026times;1承担。2015年9月29日,李u0026times;1和巩u0026times;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u0026times;1和巩u0026times;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司法确认条件,应予确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确认申请人李u0026times;1和巩u0026times;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经北京市昌**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城北民调字(2015)17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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