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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福**有限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省四公司)、湖南**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四电建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司委托代理人武国臣、林*,被**公司、省四**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司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福**司支付货款191780元和利息23588.94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公司答辩要点:福**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拖欠货款和利息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电建分公司答辩意见与省四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福**司与省四电建分公司陕西有色榆林项目部(以下简称榆林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福**司陆续向省四电建分公司提供灌桨料。庭审中,福**司提供五张发料单和四张收条,其中四张发料单(编号0028868、0090760、0029042、0022303发料单)与四张收条内容一致,显示福**司向榆林项目部提供灌桨料共113吨,88吨按单价1330元计算,25吨按单价1500元计算,即价款为154540元。尹**均在收条上收货人处签字。一张发料单(编号0029278)显示福**司向榆林项目部提供灌桨料共28吨,每吨按1330元计算,即价款为37240元。该发料单未附收条,在发料单左下方收料单位经手人处加盖榆林项目部材料科公章。两被告对于编号0029278发料单上显示的28吨灌桨料的收货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其余四张发料单上显示的113吨灌桨料的收货事实有异议,认为尹**非公司工作人员,且省四电建分公司工作人员李**在五张发料单、四张收条复印件下方签署u0026ldquo;原件留在兰州福**司u0026rdquo;等字样,仅是证明其去往福**司进行了复印,并非对发料单、收条内容的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发料单、收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省四公司于2009年1月8日依法设立省四电建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在总公司经营范围内联系业务。省四电建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已依法在长沙市**雨花分局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对外可以以自己名义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相关的商事活动。省四电建分公司与福**司签订合同后,已陆续发生业务往来,且两被告对于2012年8月26日福**司向榆林项目部提供28吨灌桨料无异议,可以看出,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应付货款数额和利息的认定。福**司提交发料单和收条证明省四电建分公司应付货款为191780元,两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省四电建分公司应付货款为191780元。购销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期限亦有约定,但福**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灌桨工程的结束时间,也未能证明其催告时间,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起算。关于责任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省四电建分公司系省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所依法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省四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兰州福**有限公司货款191780元和利息(以19178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7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兰州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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