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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帅**限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帅**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美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5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42500元(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延迟付款金额的5u0026permil;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货款,只剩68500元没有给;2、设备确实收到了,但是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为此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进行修理均无果,且原告安装时未调试好设备,导致被告的厂长赵**受伤,这也是被告拖欠货款的原因,故被告不应支付滞纳金。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SX201304140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46000元花生机生产线设备,原告依照合同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同时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500元的产品配件。

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从u0026ldquo;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延迟付款金额的5u0026permil;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计算为42500元u0026rdquo;变更为u0026ldquo;从2014年11月17日起以148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共计135天,计算为10024元u0026rdquo;。被告对此变更不执异议。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提起反诉;被告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照片并不能看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亦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是否已经支付了80000元的货款。原告认为没有支付,若支付应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为已支付了原告80000元货款,但需回去落实后补充付款凭证;本院认为,被告称已支付80000元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2015年6月24日开庭时本院已明确向被告释明庭后10日内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被告至今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80000元,故对于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滞纳金。原告认为,合同明确约定,滞纳金按被告所欠款项金额日5u0026permil;计算,现请求按万分之五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是因原告所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又未进行修理调试,且导致被告公司的员工受伤,故不应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滞纳金按被告所欠款项金额日5u0026permil;计算,但明显过高,现原告自动调整滞纳金的标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原告帅**公司与被告味美多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味美多公司支付货款1485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有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将滞纳金调整为10024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帅**限公司货款148500元及滞纳金10024元。

本案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为2060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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