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有限公司与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司请求本院判令:彭*向天**司支付拖欠货款29596.6元。

被告彭*答辩要点:欠付货款已支付完毕。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06年至2010年间,天**司作为药品的出卖方、彭*作为购买方,发生有多笔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08年10月12日止,彭*欠天**司货款24411.7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彭*是否已将24411.7元货款支付完毕。

天**司认为彭*的后续付款均系支付新生货款,非支付已对账款项,对此提交了提货单、邮寄凭据予以证明;彭*认为已分批将对账款项支付完毕,对此提交了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账凭证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大的证明力,天**司通过持有的对账凭证,举证证明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成立,彭*若主张债务已履行,应举证予以证明,通过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本院认为天**司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彭*提交的8份付款凭证,付款批次多、时间跨度长、数额零散,总数与对账数额也不一致,认定为履行同一笔债务,与常理不符;其次,天**司与彭*均认可彭*向杨**付款的行为产生彭*向天**司支付货款的效果,亦认可对账后,双方还发生有多笔业务往来,在此前提下,经本院核实,天**司提交的提货单、邮寄凭据有效证实了该公司向彭*发货的具体时间、数量和金额,其发货时间和金额,与彭*付款凭据上付款行为的发生时间和金额基本一致,天**司提交的证据在证明力上达到了高度概然性,能证实彭*提交的付款凭据系支付新生货款。

(二)彭*是否拖欠了后段货款5184.9元。

天**司认为彭*还有后段货款5184.9元未支付,并提交了邮寄详单予以证明;彭*认为该部分货款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天**司提交的邮寄单据仅能证明邮寄事宜,而无法证实其与彭*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依据单独的邮寄单据不能认定天**司该项主张成立。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应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向天**司支付拖欠货款24411.7元,天**司的其余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限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411.7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