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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限公司与恒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恒**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4502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4450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算至2015年3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05.7元及以48907.7元(44502元+4405.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自2015年3月5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催款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要点:1、被告认可尚欠原告44502元货款的事实;2、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损失,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至2014年,作为供方的原告与作为需方的被告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签订了多份《外购产品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发动机罩、右扶手箱面板、左控制面板、后罩体、透风栅、汽动杆、铰链等产品。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约定为滚动支付,具体交易习惯为:货到验收合格后,由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由需方支付相应货款。合同中关于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约定为:供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质量要求供货,需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供方交货每延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

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金额共计218819元的发动机罩、右扶手箱面板、左控制面板、后罩体、透风栅、汽动杆、铰链等产品,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7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18819元。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分6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67909元,扣除质量扣款3408元和原告返还给被告的模具费3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502元(218819元-167909元-3408元-3000元)。

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因双方当时未对账,双方估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502元,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以实际对账金额为准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购产品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本案中,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已履行了向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44502元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4502元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参照合同中关于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以被告所欠货款4450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从被告应付货款之日的第二天即2015年1月3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采用复利计算方式,即以被告所欠货款44502元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4日之间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可以以被告违约为由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明显过高,计算方式欠妥,本院酌情调整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如下: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4450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年利率)计算为218.49元(44502元32天5.6%365天);从2015年3月5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450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催款所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7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恒**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沙**限公司货款44502元;

二、被告恒**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沙**限公司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8.49元以及2015年3月5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450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长沙**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恒**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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