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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限公司与湖南友**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和公司)与被告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友**司支付原告煜**司货款443990.00元;2.被告友**司赔偿拖欠原告煜**司货款的利息损失,每月按欠款额的8%计算;3.被告友**司赔偿原告煜**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用等。

被告友**司答辩要点:至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友**司欠原告煜**司货款数额为389440元;原告煜**司要求支付利息和诉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货款中尚有13635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1.截止2014年10月20日,经煜和公司确认,友**司尚欠煜和公司食品添加剂货款389440元。

2.煜和公司和友**司之间签订了简易买卖合同,合同未约定拖欠货款的利息计算方式。

本院查明

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简易合同并陆续发生业务往来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煜**司依约供货,友**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故煜**司要求友**司支付38944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煜**司未能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其要求友**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煜**司与友**司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且煜**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友**司违约产生了实际损失,故煜**司要求友**司赔偿其聘请律师等实际损失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友**司辩称煜**司尚欠货款中有136350元应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谋途径解决。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友**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限公司货款38944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被告湖**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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