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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杨*、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请求判令:一、被告彭**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5200元;二、被告彭**应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于2013年1月20日、3月25日、5月3日、6月20日分别向彭**提供砂石。同年12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彭**尚欠朱**货款55200元。后彭**未予支付,朱**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收料单、结算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提供收料单、结算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收料单、结算单本身及其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朱**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朱**要求彭**支付拖欠货款5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朱**未能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其要求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货款552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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