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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水江**有限公司与江浦**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冷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高*)诉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不锈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不锈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华科高*未提供相应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证据材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原告冷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新民村。自2013年起原告华科高新与被告江浦不锈钢多次签订《订货合同》建立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6月8日,因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上述合同第十条均约定:“……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起诉方住所地法院处理。”拟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起诉方住所地法院。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中均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起诉方住所地法院是与原、被告的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故本院认定两份合同的协议管辖是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江浦**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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