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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K22967轻型厢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南坞乡屯南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鄢陵县南坞乡屯南村村民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鄢陵县公安局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4万元,已赔偿到位,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田某某、张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鉴所(2015)病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警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注销证明、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鄢陵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鄢陵县公安局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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