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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祁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50M处时,因夜间上路未降低行驶速度撞倒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宋*和何*甲,造成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和何*甲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负次要责任,何*甲无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祁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50M处时,因夜间上路未降低行驶速度撞倒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宋*和何*甲,造成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甲和何*甲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负次要责任,何*甲无责任。经山西省**鉴定中心(2015)祁公尸检字第28号宋*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宋*系由于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甲拨打120积极施救被害人,并拨打110报警。后被告人张*甲与与何*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甲经济损失3000元,并实际履行。被告人张*甲与被害人宋*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家属23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宋*家属对被告人张*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19时到19时30分之间,其和宋*准备到晓义村买东西,二人从千朝农谷北门出来右拐走了八九分钟,有一辆摩托车从后面上来就从二人中间撞过来,就把二人撞到,撞倒后对方就报了警、打了120,等了一会120来了,其就和对方司机、宋*去了医院。

2、证人武*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晚上8时许,其朋友张*甲骑着二轮摩托车在千朝农谷北门往晓义村走的路上出了交通事故,后来其到了现场,等120来了就去了东**院。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张*甲在千朝农谷上班。2015年8月4日晚上19时左右,其儿子张*甲骑二轮摩托车在回家的路上出了事故,其去了现场三五分钟后,120就来了,其就招呼的把死者扶上120。

4、证人何*乙应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晚上,其的一个工人宋*和摩托车在往晓义村走的方向发生了交通事故。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宋*于2015年8月4日晚上在祁县出了事故,希望祁县交警队多做调解工作。

6、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4日20时许,其驾驶一辆未上户的二轮摩托车从千朝农谷北门下班出来,上了晓祁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了100米左右,从东向西有一辆大车过来,前面的大灯晃眼,其行驶到跟前,看见有两个人并排走的,还在玩手机,其一着急就刹闸,没有停住就撞上左侧的行人,另一个也挂倒了,然后其就打了120、报了警,120来了其就和受伤的人一起去了医院。

7、山西**鉴定中心(2015)司**Q056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张**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8、山西省**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祁公尸检字第28号宋**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2015年8月4日20时许,在晓祁线2公里+5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者宋**由于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9、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宋*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行走,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人张*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甲无责任。

10、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12、协议书两份、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甲与何*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甲一次性赔偿何*甲医药费、误工费等3000元。被告人张*甲与被害人宋*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家属235000元,被害人宋*家属对其表示谅解。

13、被告人张**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并在有效期内。

14、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张**的驾驶证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15、被告人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张*甲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何*甲给其出具的3000元收条、被告人张*甲父亲张*乙给祁县公安局交警队交纳的事故保证金235000元,证实被告人张*甲就民事部分已实际履行。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夜间上路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路行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于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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