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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10月23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5年11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酒后驾驶临黑A3617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黑龙江省延寿县沿铁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0公里+800米处时,由于超速行驶,且采取处置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史某某(男,时年51岁)驾驶的u0026ldquo;丰田u0026rdquo;牌黑LCR822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史某某身体多部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史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右腿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经黑龙江**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证明:边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19.68mg/100ml。

经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边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边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边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史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两份、驾驶人员、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人殷某某、张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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