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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宁Cxxxxx灰色“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叶*黄河大桥十字交叉路口,与骑行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陶*相撞,造成陶*受伤,余某某委托他人电话报警。陶*被送往宁夏**总医院抢救,当日因颅脑损伤死亡。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陶*负次要责任。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余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陶*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81400元,已付清。被害方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陶*甲证言、被告人余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超速行驶,观察路面车辆动态不够,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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