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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甘DG2435号“威志”牌小轿车,从靖远县磷盐化工厂家属院行驶至靖远县城西大街电信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法**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的张**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4mg/100ml;2、被鉴定人张**属醉酒驾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及道路交通违法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照片、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表及提取血液照片、现场勘验照片、证人周xx的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甘肃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甘法司鉴中心[2015]物检字第12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结合靖远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张**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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