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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U4129摩托车沿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与老街路交叉口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左腓骨上段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韩某某血液提取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1.70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韩**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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