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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蒙CNR168号“大众”牌轿车,由靖远县五合乡刘**村家中至靖远县公安局五合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车嫌疑,随报案至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甘肃法**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的刘*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2、被鉴定人刘*属醉酒驾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酒精检测笔录、检测照片、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表及提取血液照片、现场勘验照片、证人刘xx的证言、甘肃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甘法司鉴中心[2015]物检字第19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刘*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结合靖远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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