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卓男、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渝GK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赵*从武隆县城乌江三桥经巷江路往江口方向行使,当车辆行至大木桥西桥头时,车辆摔倒造成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在事故后赔付了赵*家属丧葬费2万元。公诉机关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尽力筹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二是被告人系自首;三是被害人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王*和朋友赵*共进晚餐并饮酒。凌晨2时许,赵*提出让王*陪同去看厂房,王*无证驾驶渝GK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赵*从武隆县城乌江三桥经巷江路往江口方向行使,行至大木桥西桥头时,车辆摔倒在道路维护施工开挖形成的坑凼中,造成赵*当场因颅脑损伤死亡,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昏迷,后被送到武**民医院救治。经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王*被送医之后于次日早晨醒来得知赵*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在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犯罪事实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驾驶摩托车搭载赵*,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死亡的事实。

又查明,王*在事故后赔付了赵**亲属丧葬费2万元。赵*的近亲属就赵*死亡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各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赵*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被告王*自愿赔偿30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2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6万元,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6万元,2018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6万元。2015年12月17日,王*又赔偿了赵**亲属3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黄某某、刘*、陈某某、安*、赵*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乙醇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事实未被掌握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事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分期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辩护人所辩称的“过错”不应认定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需要承担责任,且辩方对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