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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邵某某驾驶皖Q06562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与健康路交叉口时,遇巢湖**察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邵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合肥**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7mg/100ml,属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安徽**定中心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系初犯,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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