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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张开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7时24分,被告人石*驾驶桂C中型普通客车由灵川县往潭下方向行驶,行至112县线5KM+600M处,超越黄*驾驶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及该车所牵引的李*驾驶的桂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右侧前角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擦碰后失控驶往左边车道碰撞拉人力二轮车的张某某及推车的阳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阳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阳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用其手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勘查材料、证人黄*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石*的供述、鉴定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石*驾驶桂C中型普通客车由灵川县往潭下方向行驶,行至112县线5KM+600M处,超越黄*驾驶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及该车所牵引的李*驾驶的桂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右侧前角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擦碰后失控驶往左边车道碰撞拉人力二轮车的张某某及推车的阳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阳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阳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用其手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家属与死者家属就安葬费用达成了协议并给付了安葬费人民币6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家属在保险范围之外另行补偿了死者家属人民币70000元,并获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石*的基本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石*案发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及接警报案记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石*于2015年7月24日上午7时24分至7时29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4、血酒精浓度报告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石*没有酒驾行为(血酒精浓度为0.00MG每100ML)。

5、灵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阳某某尸体检验报告及医学死亡证明,证实阳某某死亡的原因。

6、灵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张某某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石*驾驶的肇事车(桂C)车转向系、行驶系、制动系、灯光系及喇叭于事故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8、证人黄*、李*、蒙*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经历了事故发生的过程。

9、《灵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公交认字(2015)第070号及相关送达回执,证实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李*、张某某、阳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已送达相关当事人及家属。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事故现场图1张,照片18张),证实2015年7月24日,灵川县公安局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基本情况,现场位于122县线5KM+600M处。

11、交通事故安葬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及收条,证实石*给付张某某、阳某某家属安葬费人民币60000元,并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另行补偿了死者家属人民币70000元,获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12、被告人石*的供述,证实其驾驶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发生事故后其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犯罪后及时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石*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向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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