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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孟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鉴定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夏**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穆西线由西往东行驶。10时35分许,途经穆西线3km+300m地段时,与同向顾**(男,67岁)驾驶的舟A31138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顾**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分析后认定:夏**驾驶机动车超越前车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法医鉴定:顾**符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胡*、侯*、顾**、顾*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防盗备案信息详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有关情况说明、录像资料、情况说明、鉴定人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走私普通货物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2013)浙舟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宣告;

二、被告人夏孟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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