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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的诉讼代理人南小林,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蒲城县**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陈**、中国人**有限公司蒲城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城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国人**有限公司蒲城县支公司负责人王军政均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E81293重型自卸货车,沿清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洞耳街姚村入口处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李**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乘坐人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3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已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到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李**医疗费1950元,误工费1000元,李*医疗费6013.5元(救护车费用3000元,停尸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9065元,办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按90%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已赔偿2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表示愿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本院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城县**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辩称,对肇事车辆陕E81293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同他们公司签订的是分期买卖合同,依规定他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蒲城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他们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城县**责任公司分期付款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号为陕E81293,车户为蒲城县**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毕**。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蒲城县支公司投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额度为500000元。2015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驾驶陕E81293重型自卸货车沿清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洞耳街姚村入口处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李**发生碰撞,致李**受伤,乘坐人李**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5年8月10日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3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任。经陕西**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因腹壁开放性损伤,肠系膜血管损伤,亚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李*抢救医疗费4013.5元;被害人李*被赡养人李**共有儿女四人,其中一子残疾。本案在侦查阶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5000元;被告人李**家属经济补偿被害方20000元,被害方对李**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李**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2015年7月24日17时许,他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他妻子李*沿渭清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洞耳街十字口时被一辆同向行驶突然右转的货车碰撞,他受了一点外伤,他妻子李*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毕*刚证言,2015年7月24日17时许,李**驾驶他的陕E81293重型自卸货车在渭清线洞耳街姚村入口转弯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一死一伤。事故发生后,李**给他打电话,让他报警,李**陪伤者去了医院。

3、公安机关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侦查终结报告,证明是车主毕**打电话报警并随被告人李某某去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

5、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无责任。

6、陕西**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21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李*因交通事故致腹壁开放性损伤,肠系膜血管损伤,亚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被告人李某某血样提取笔录及陕西**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检第1265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非酒驾。

8、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信息一份,证明陕E81293货车基本信息。

9、蒲城县公安局提供的驾驶证信息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驾驶肇事车辆资质,之前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10、龙阳**委会证明一份及龙**出所提供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李*于2015年7月25日死亡,已土葬。

11、陕西蒲城**城博爱医院票据一张,证明被害人李*抢救费用共计4013.50元。

12、2015年8月1日尹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收取停尸费2000元。

13、蒲城县陈庄镇三永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残疾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共有四个儿女,其中一子残疾。

14、收款收据及收条各一张,证明肇事车主毕**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5000元。

15、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家属给予被害人李*家属精神补偿金20000元,李*家属对李**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6、蒲城县**责任公司的分期付款合同,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保险合同,证明肇事车辆陕E81293系毕**分期付款从该公司购买的车辆,车户现仍在该公司,保险也以该公司名义办理的事实。

1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7月24日17时,他驾驶陕E81293重型货车沿清渭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距离洞耳街道十字口200米处时为了方便转弯,他打开右转向灯先行驶到最右侧车道。当距离十字口20米处时他又打开右转向灯,他观察路边没有其他车,就右转弯,当他的车行驶到清渭线西边小路上时,听见车右侧有响声,就赶紧停车,下车后发现车右前轮下有一辆电动车和一个女的。旁边站着一个男的胳膊上有擦伤。车下右前轮那个女的肚子破了,肠子在外边露着。他就赶紧打“120”报警,“120”急救车来了以后,他把那个女的抬到救护车上跟着去医院了,去之前他给车老板毕**打了电话,让毕**报警,之后他去了交警大队。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医疗费(含救护车费)共计4013.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元、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90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以三人计算,支持3(人)5(天)80(元)u003d1200元;停尸费酌情支持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医疗费用及误工费用,因其未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蒲城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款项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中国人**有限公司蒲城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医疗费(含救护车费)共计4013.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元、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9065元,交通1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200元;停尸费1500元,共计53015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4013.5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共计114013.5元;其余费用41614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即374530.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25000元,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退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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