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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德山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德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高**驾驶鲁H号三轮汽车,沿东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1KM+200M处变更车道时,与被害人沙*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沙*甲当场死亡,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的供述,证人胡*、沙*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归案说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德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德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德山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高德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高德山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

被告人高德山的户籍信息证明、驾驶证、行驶复印件、金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金**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鱼台县公安局鱼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归案说明、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5)第20157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收条,证人胡*、沙*乙的证言,被告人高德山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交尸检字(2015)第57号、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德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德山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德山当庭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德山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德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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