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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619870907581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府巷村(8)柴巷村14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江苏**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飞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甲及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甲于2014年12月1日15时许,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沿福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矿路南300米处,因疏忽大意,对前方道路状况疏于观察,车辆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碰撞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沈*,致沈*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柴*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12月2日7时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苏州**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行开颅术治疗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致C7、T1椎体棘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致面部及体表擦挫伤属轻微伤。

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柴*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理期间,被告人柴*甲与被害人沈*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沈*在治疗期间终止妊娠,造成中孕流产。被告人柴*甲归案后经司法鉴定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

以上事实,被告人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的陈述笔录,证人毕*、柴*乙、柴*丙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柴*甲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柴*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柴*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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